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欲回家」應補充記載為「隨即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欲回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170號、97年度東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詎其仍未因此心生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貨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駕駛自小貨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3月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李彥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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