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 吳易澄 被上訴人 盧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所繳納之裁判費不足額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其訴訟程序固非無瑕疵。惟此項訴訟合法要件之欠缺,第二審法院儘可定期命其補正,一經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倘原告不遵命補正,法院始應認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殊無為維持審級制度而為發回判決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請求宣告本院民國103年
9月1日103年度北簡調字第16號調解無效或撤銷該調解,而該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即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5日、103年9月20日前各給付柒萬元、餘款陸萬元於103年9月30日前給付」(見原審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訴人獲勝訴判決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即20萬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不符起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蔡世芳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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