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盈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罪刑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四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出具之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4罪,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罪刑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除附表編號四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外,其餘均屬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性交罪,兩者間犯罪類型迥異,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而受刑人多次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性交,均係對同一女子為之,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且犯罪時間亦屬密接,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透過各罪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性交罪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性交罪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性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22日107年12月24日107年12月25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15日109年9月15日109年9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確定日期109年10月14日109年10月14日109年10月14日編號四罪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4月5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確定日期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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