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 江廷賢 相對人 周江東
江明來 江謝進春 共同代理人 黃豐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伊為祭祀公業 江梯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相對人
江謝進春(下稱江謝進春)在訴外人 張憲堂 、 沈德鈞 與 周祖瑛 等46名派下員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中已有不利於系爭祭祀公業及派下員行為。相對人江明來(下稱江明來)、江謝進春雖表明辭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職位,卻於民國109年7月18日召開系爭祭祀公業109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中重新選任江謝進春、江明來及相對人周江東(下稱周江東,該3人合稱相對人)為管理人,預謀處分系爭祭祀公業財產。然系爭會議中有部分派下員無委託書或委託書為同一人書寫、實到人數是否達會議紀錄所載63人仍有疑義,其選任程序及修訂規約均不生效力。
㈡另於109年12月26日系爭祭祀公業不動產出售說明會(下稱系
爭說明會)以發放處分土地之簽約金方式,誘使派下員提供同意書、印鑑證明等,達成惡意處分祀產之目的。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693地號)土地遭相對人於110年5月19日處分,於同年9月15日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相對人不法處分土地,膽大妄為,足認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准伊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行使管理人職權。詎原裁定竟予駁回,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行使管理人職權。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會議之召開及選任管理人程序均合法。另抗告人起訴主張江謝進春、江明來無管理人資格,亦分別經法院駁回,伊等自得行使管理人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系爭會議選任相對人為管理人,惟有部分派下員無委託書、委託書為同一人所書寫之情,選任程序顯不合法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開會通知、109年度祭祀公業江梯派下員大會議程表、簽名單、委託書為證(見原法院卷74至80頁、136至154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至於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相對人是否具有管理權,並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所能審酌,併予敘明。
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寄發系爭說明會開會通知,以發放第1期簽
約金誘使各派下員交付印鑑證明、同意書,侵奪系爭祭祀公業祀產,如相對人繼續行使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職權,將影響系爭祭祀公業及派下員權益甚鉅,故有禁止相對人行使管理人職務必要等語,雖提出系爭說明會之開會通知、議程表、前揭同意書及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原法院卷82至86頁、224至246頁)。惟據抗告人所提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9年9月3日桃市德文字第1090032665號函所附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2條:「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移轉、設定負擔及本公業款項、財產之借貸,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後,授權祀產處理臨時委員會處理」(見原法院卷131頁),足證如欲處分系爭祭祀公業祀產,可由二種方式為之:⑴、經派下現員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⑵、經由派下員2/3以上書面同意為之,並非擔任管理人之相對人可擅自決定。換言之,縱使相對人以發放第1期簽約金,促使各派下員出席開會,倘各派下員認為處分祀產之買賣條件不佳,當不會同意出賣祀產之議案。況且相對人寄發系爭說明會開會通知,已載明:「祭祀公業江梯所屬不動產(土地)出售說明會議程表」,且列明印鑑證明之申請用途「煩請註明:土地買賣或不動產登記」、「派下員先進若已簽署同意書者,將於會後領取第一期(簽約款)個人分配款;未簽署同意書(或未參加說明會)者之分配款將依相關規定提存至法院」等文字(原法院卷86頁),則系爭祭祀公業之各派下員應可知悉上開會議之召開目的、印鑑證明及同意書之用途等情,足可自行判斷是否與會及其投票意向。何況系爭說明會事實上並未召開,業據相對人陳報在卷(原法院卷115頁),是相對人預定於109年12月26日召開系爭說明會而發出開會通知之前置作業行為,實未對系爭公業之祀產產生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等情事,是抗告人執此而主張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等語,殊非可取。
⒉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找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交付二份同
意書及於同意書後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要求派下員簽署等語,企圖處分祀產等語,並舉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法院卷224至246頁),然查,系爭祭祀公業祀產之處分,依規約約定可由二種方式為之:⑴、經派下現員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⑵、經由派下員2/3以上書面同意為之,業如前述,則相對人交付各派下員上開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各派下員審閱後自行決定是否同意上開買賣案,核無違背上開規約之約定。如超過三分之二以上之派下員以書面同意出賣祀產,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或生效亦非相對人所能阻止,其理甚明。是抗告人以相對人交付部分派下員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主張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亦無足採。㈢從而,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尚非釋明有所不足,自不得准其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而定暫時狀態處分。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管靜怡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