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每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每與 林湉怡 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7年7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大廈內,因細故與林湉怡發生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林湉怡,林湉怡因而受有右側手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鄭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湉怡、目擊證人 蔡靜觀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而徒手推告訴人,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仟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