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542號上訴人 鄭妍卉 被上訴人 陳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萬6,998元(即原判決附圖編號⑥所示範圍內所佔用之土地,按其面積449.89平方公尺乘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018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8,473元,茲因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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