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讚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核被告黃天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壹年之宣告。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