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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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金漢選任辯護人李依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金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2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巿樹林區中華路往山佳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中華路與八德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偏行駛時,應隨時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及行車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吳蟬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騎至被告機車右後側,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偏右行駛未注意直行來車,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顎骨雙側髁頭斷裂、下巴傷口撕裂傷3公分、右上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右下第一、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左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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