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5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判決要旨: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逾10年,期間均未與原告聯繫,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達到無法回復程度,且被告的可責程度高於原告,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貳、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另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婚後曾同住於新北市,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76年4月18日結婚,並於76年5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長期未盡家庭扶養義務,且會辱罵原告三字經、動手毆打原告,亦會在外向朋友借錢而由原告償還,此外其交通罰單亦不繳納而由原告代為繳交等;長期以來,原告之精神狀況已受嚴重影響。又被告早已離家而不知去向,多年未曾與原告聯繫,被告長期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而此係肇因於被告之不告而別,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事由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婚姻為兩方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兩方相愛,雙方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雙方須營共同生活,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雙方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雙方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4月18日結婚,並於76年5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7頁至第58頁),堪信為實。
2.原告指稱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均未曾與原告聯繫已逾10年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甲○○到庭證稱:兩造大概分居10年以上,因為被告不負責任才搬離。兩造同住期間,家中生活費都是原告在負擔,因為被告長期酗酒,沒準時給生活費,都把錢花在自己身上。我國小四五年級前,被告是當砂石車司機;大概約我國小四五年級後,被告開始擔任公車司機;直到我國中畢業,被告就沒有工作;跟我們失聯後,我就不是很清楚被告在做甚麼工作。在被告有工作時,並沒有很固定的給生活費,我跟弟弟對被告的感覺就是他會喝酒及打原告跟小孩。反之,原告一直都有在工作,我國小畢業前原告從事安親班幼稚園老師;我國小畢業後,原告從事長照照顧老人的工作,所以我下課後,原告會回家煮晚餐給我們吃。被告大約在我高一時就不在家裡,我對被告的印象只停留在國小、國中,高中後,被告外面的債主有來討債,我們是透過爺爺才知道,金額大約幾萬,原告也無法幫他還,爺爺有的有幫忙還,有的就無法還;另外,因為機車登記原告的名字,所以若被告騎機車被罰款,就會由原告去負擔,長期下來,負擔這些罰款(如闖紅燈、未戴安全帽等),原告覺得很負擔。被告去年有打電話給我,只是問我跟我小孩好不好,其他人就沒有問候。被告習慣口出三字經,因為喝酒,情緒就會上來,我跟弟弟都會有陰影,擔心被告酒後會有瘋言瘋語的情況,一星期約4至5次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3.本院認為:被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對原告有不適當之行為,並早已斷絕與原告之聯繫,對原告不聞不問,致兩造未知彼此生活近況情形已持續逾10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並非短暫;而於此期間內,被告並未盡其為人夫之責任,已讓原告苦不堪言,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蕩然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且兩造婚姻基礎動搖,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又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而被告多年來未與原告聯繫之舉亦顯見被告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可責程度實屬較高,是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