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文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4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巫文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巫文貴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9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7號裁定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巫文貴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及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猶於100年4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某友人住處,飲用6罐臺灣啤酒後,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9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9日)晚間11時41分許行○○○鄉○○路與民生路口時,為警盤查,經測試巫文貴之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巫文貴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巫文貴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經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之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
BAC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C百分之0.19,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顯無視於法紀,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之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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