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7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760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宋志慧 相對人即債務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陸仟元。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另聲請人聲請就契約編號GF201756、GF300500、GFF00819、GFF01294、GF501803、GF502469積福合約,給付合約訂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惟因聲請人就上開契約皆未附全份契約書,致本院無從確定訂約日期為何,亦無從認定其計息期間究由何日起算,是聲請人該部分利息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六、再者,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契約編號GF502508及GF502606之利契約書人皆為「 邱顯航 」,而非聲請人「宋志慧」,致本院形式上就上開二份契約,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該二份契約之款項,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九、如債權人對第五項及第六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0年度司字第17601號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118,000元民國106年10月03日至清償日止年息5%2236,000元民國109年4月14日至清償日止年息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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