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421號被告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霖 上列被告與原告 黃馨瑩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就暫免徵收部分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次查,原告一審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⑴工資(新台幣,下同)64,000元,⑵特別休假工資10,000元,⑶預告工資48,750元,⑷體檢費用3,930元,⑸工資差額22,980元,⑹提繳勞退金23,364元,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第1~6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3,024元,應徵收裁判費1,880元,至第7項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為4,88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80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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