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國小字第1號

原告 鄺定凡

被告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拒絕賠償,有被告112年1月9日南市觀業字第112006207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前開前置程序,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公務員 蔡靜玉 於108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未持搜索票,亦未徵得原告同意,私自進入原告所有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宅(下稱系爭住宅)實施行政稽查(下稱系爭稽查),被告嗣以原告未領取民宿登記證,以系爭住宅違法經營民宿業務為由,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罰鍰(下稱系爭行政處分),除致原告受有60,000元罰鍰之損害外,被告違法對系爭住宅實施行政稽查之行為亦侵害原告隱私權,此部分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之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如認被告違法執行職務,原告應自被告108年6月14日實施系爭稽查時起,或遲至108年11月21日提起訴願時已知受有損害,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108年11月21日起起算2年,於原告111年11月16日向被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時,顯已消滅時效完成,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又被告為發展觀光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所定主管機關,依系爭條例第37條之1,為調查民眾有無違法經營民宿情事,依法得進入住宅或建築物執行檢查,並不以通知房屋所有人為必要。被告所屬公務員所為系爭稽查,係為查明該址有無非法經營民宿,與偵查機關為調查犯罪事實而執行搜索之偵查行為有別,無須事前取得搜索票即得為之,且被告所為系爭稽查,已得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同意,被告所屬公務員為合法執行系爭稽查,並未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所屬公務員蔡靜玉於上開時、地執行系爭稽查,被告嗣以查獲原告違法經營民宿為由,對原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對系爭行政處分向行政院交通部(下稱交通部)提起訴願,遭交通部訴願不受理,原告並於111年11月16日以書面請求被告國家賠償,被告於112年1月9日作成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主管機關為調查未依本條例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之事實,得請求有關機關、法人、團體及當事人,提供必要文件、單據及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執行檢查,並得公告檢查結果,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第3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觀光旅遊局)為發展觀光條例規定之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其本得對民宿營業者進行行政檢查,而僅止於行政調查,於108年6月14日觀光旅遊局會同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依上開規定檢查被告所經營之民宿有無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建築、消防等等有無符合法規,自屬合法。況被告進行檢查時,當時該處之管領者即原告之配偶亦同意稽查人員進入,更無違法疑慮,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檢查侵害其隱私權,於法自屬無據。

 ㈢此外,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可知係以請求權人主觀上知悉受有損害時為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經查,被告於108年6月14日至原告系爭住宅實施系爭稽查,而原告既認被告之系爭稽查為違法,且系爭住宅為原告所有,原告理應知悉被告曾於當日實施系爭稽查,原告主觀上自該日起應已知悉其因被告之系爭稽查「受有損害(侵害隱私權)」且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所為違法之系爭稽查行為」。又系爭稽查在該日業已結束,並無繼續性侵害之可能,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自斯時起起算,至110年6月13日止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既已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依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㈣至原告固主張其函詢行政院法務部(下稱法務部),於法務部111年10月11日函覆後,始知被告之稽查不合法而知其受有損害等語。雖據原告提出法務部111年10月11日法律決字第11100615320號書函(下稱法務部書函)為證,然原告早於110年第2次向交通部訴願時,業已提及「……未經訴願人同意私闖民宅(未持有搜索令)進行行政檢查並作出行政處分。」顯見原告並非自收受法務部書函始有此項主張,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因被告所為之行政檢查行為,於法有據,且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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