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244號
原告李○宇(真實年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坤瑩
被告 張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05公里處,遇前方因車流量大,各車道之車輛行車速度均減速變慢,而欲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情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理應對於前方狀況為相對應之減速及為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車而貿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有已減速並閃雙黃燈警示後方來車注意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搭載其妻陳○○及甫出生45天之女兒李○微)低速行駛在內側車道前方,張煥文因閃避及煞車不及,遂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翻覆呈現車頂在下車底朝上之狀態,李○微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臉頰擦挫傷之傷害、陳○○亦受有右肩挫傷、後背挫傷、頭部鈍傷、右骨盆挫傷等傷害。
㈡李○微仍為嬰兒,無法進行輻射性X光檢查,只能由照顧者留意觀察,李○微頭部經常性的偏向右側斜頸狀態,未避免李○微因上開事故劇烈撞擊造成的鞭甩效應之後遺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5,000元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款所稱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修正理由參照),而所謂一貫性審查,乃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請求係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造成李○微身體權受損之非財產上請求,惟此權利屬李○微所擁有,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他人之權利,本院業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當庭命原告之訴訟代理人5日內變更原告,惟至今原告仍為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欠缺實體法上之正當性,依上開說明,無庸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