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志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志盛目前因重大傷病,生活起居已無法自行處理,家人需放棄工作照料抗告人,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716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至抗告人居所,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親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件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抗告人於抗告期間開始進行時之居所所在地為桃園市○○區,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日起算,計至同年月6日止,抗告期間即行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9年1月8日始提出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件章戳記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