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涂百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百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3時3分許」,及補充不採被告涂百齡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涂百齡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脆柿1顆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對方拜完不要吃的水果放在那裏等語。惟查:本案之案發地點(山仔腳福德祠內),遭竊之脆柿1顆係擺放於供桌盤子上,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至26頁),非任意堆棄於路旁,核與他人丟棄廢棄物多以零散棄置之方式明顯有別,是一般人均可合理推知上開脆柿1顆之所有權係屬放置於供桌盤子上所有人,而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品,惟被告竟擅自取走,顯與常情不符;又本案脆柿1顆外觀完整,未有部件脫落或骯髒破損等顯已不堪使用之情,有扣案之脆柿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9頁);況被告徒手拿取脆柿後,將之藏放於塑膠袋內,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該等鬼祟閃爍、掩人耳目之舉措應旨在避免他人發現自己之不法行為,足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動手拿取系爭脆柿甚明。是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劉祥娥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脆柿1顆,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99號
被 告 涂百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百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3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山仔腳福德祠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劉祥娥放置在供桌上之脆柿1顆(價值新臺幣120元)。嗣劉祥娥返回上址廟宇發現遭涂百齡竊取,乃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脆柿(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涂百齡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以為那是對方拜完不要吃的水果放在那裏云云。
㈡被害人劉祥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