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伯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簡易程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自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仍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14號

  被   告 陳伯章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8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7時30分許,在○○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6日18時14分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章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3)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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