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買義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買義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買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將竊得之財物歸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5號

  被   告 買義雄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買義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6時3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道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崇道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滿額贈品購物袋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店經理 翁鈺翔 發現購物袋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翁鈺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買義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鈺翔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收銀機銷售查詢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購物袋1個,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查,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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