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 洪美華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二八八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補字第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7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財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52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105年5月30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違約金亦有過高之情事,聲請人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主張(107年度補字第204號)。而聲請人之系爭房地現遭相對人聲請查封,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補字第204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3,142元及其利息,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此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且該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而利息之計算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予以核計,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5萬5,695元【計算式:39萬3,142元×5%×(2+10/12)=5萬5,695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