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翰(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思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5月1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1日16時4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及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26.6940公克、驗餘淨重共26.5771公克、純質淨重共26.6673公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7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月11日繫屬本院,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於105年10月10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趙伯雄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