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962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詹雅婷
林峙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董淑真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國棟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為被繼承人董淑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4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董淑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廣鉅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20日邀同被繼承人董淑真及第三人 蔡英宗 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借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04萬元。惟第三人廣鉅實業有限公司暨連帶保證人自105年4月22日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迭經催討無效。而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戶謄、本院105年7月15日新北院霞民科字第035389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95號拋棄繼承案宗卷核閱無訛,是認該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推薦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地政士人選,該公會函覆有王國棟地政士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參該公會105年10月6日桃地士公字第1050244號函)。
既王國棟地政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考量其身為地政士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當會秉公辦理,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等情,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選任王國棟地政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