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838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09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處新台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違規,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5日下午1時52分許,駕駛K3S-585號牌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街、和平西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違規紅燈右轉,經警攔停舉發,填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2月15日北市警交字第AEW4195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7年3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
抗告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機車行經前述路段,經警攔停舉發;但辯稱:並以未紅燈右轉,當時和平西路已轉紅燈,牯嶺街尚未轉綠燈,紅綠燈可能有問題等語,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意旨:前述事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賴進興 結證:「本案是我舉發,當時我在和平西路上攔檢。抗告人騎機車自牯嶺街右轉和平西路,我所在位置可以看到和平西路對向的紅綠燈及行人號誌。當時和平西路已經綠燈,車輛已經行駛,牯嶺街已經紅燈,停止行駛,但抗告人還是右轉過來。」等語。
審酌證人賴進興為依法執行公務的員警,明確證述抗告人違規的事實、舉發經過,並製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等佐證,依其執行勤務位置確可看見前述路口的交通號誌,與抗告人供述的行車路線互核相符,可信其證述為真實。
抗告人供陳其於牯嶺街交通號誌尚未轉為綠燈時即右轉和平西路(原審3反),自屬紅燈右轉無誤。
因認抗告人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合與前述規定,並無違誤而駁回聲明異議。
四、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除仍否認紅燈右轉、執勤員警可能誤判之外,並稱當時牯嶺街與和平西路皆為綠燈等語。
抗告人辯稱因秒差問題,牯嶺街與和平西路皆為綠燈等語,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而所謂道路交通管理的號誌秒差,是為避免用路人於交岔路口搶先行駛,以達路口淨空目的,而將原為紅燈停等路口的號誌,設計延遲轉換為綠燈。因此,有可能雙向路口均為紅燈;但不可能因而使雙向均為綠燈以致車輛同時駛進路口。此與抗告人前於原審所提聲明異議狀供述:「當時因為和平西路口已轉紅燈,牯嶺街口還沒轉綠燈,於是本人就將機車右轉。」的事實相符。抗告人竟再辯稱當時路口「皆為綠燈」等語,不能採信。
五、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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