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添進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 伍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伍伍伍壹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木製花瓶拾壹組、包裝木製花瓶之複寫紙、鋁箔紙及報紙壹批、紙箱壹只、毒品外包裝塑膠袋拾壹只均沒收之。
乙○○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褫奪公權叁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伍伍伍壹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9月6日以86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0月22日駁回上訴後,於86年12月1日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9月24日以86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所犯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4月1日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豐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7年1月17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後,於8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並續執行殘餘刑期1年2月15日;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4月21日以89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9年6月2日確定,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合併接續執行後,於89年7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6月17日就後案徒刑殘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4日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5月16日以92年度板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6月30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悛悔,與甲○○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緣乙○○於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購毒施用(乙○○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
95年2月間某日,阿凱詢問乙○○是否願意協助代其收受自國外夾藏毒品入境臺灣之快遞郵包,並允諾給予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之報酬,乙○○因而獲悉阿凱有意找人代收夾藏毒品之郵包,藉以自國外輸入、走私毒品至臺灣,其雖未應允,仍將此事告知甲○○。而於同年5月20日前後某日,乙○○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台北縣中和市○○路附近)之「概念館網咖」店門口向阿凱購毒時,阿凱再度提及代收毒品郵包之事,乙○○雖仍未應允,惟仍於同年6月9日晚上7時許,在概念館網咖店內偶遇甲○○時,因知甲○○積欠卡債,急需金錢,而將該尋人代收之事再為告知。詎甲○○為獲取5萬元之報酬,竟基於自國外私運、運輸入境之管制物品縱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當場在其公司名片(未扣案,其上載明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路○○○巷1樓)1紙上寫下自己姓名、電話0000000000號,並將之交予乙○○轉致阿凱,並囑寄至名片上所載之公司地址,乙○○則基於幫助自國外私運、運輸入境之管制物品縱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14日前之某日,在概念館網咖內,將該名片轉交阿凱。 阿凱旋 與甲○○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凱負責安排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粉(共計淨重5551.37公克,純度38.68%,純質淨重2147.27公克),以塑膠包裝袋分裝為11包,逐一藏置已挖空之木製花瓶11只內,並以報紙、複寫紙包覆掩飾後,再放入紙箱內。旋於同年月14日,持至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基公司」)位於柬埔寨之金邊站,以「ZHIMINGZHANG」之名義(無證據證明係冒名)、收貨人「Chang-ZhenLin甲○○」、收件地址「N0.187NanshanRd.JhonghoCityTaipeiCounty235
60Taiwan(R.O.C.)台北縣中和市○○路○○○巷1樓」、貨品名稱「WoodenFlowerVaseForuseonly」(即木製花瓶)託運,利用不知情之洋基公司空運至國內台北縣中和市○○路○○○巷1樓。嗣洋基公司即將該批夾藏海洛因之貨品編定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以國泰航空公司第CX2042號班機運抵台灣桃園國際機場(原名中正國際機場),惟因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貨運站長榮倉儲公司洋基快遞專區報關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勤務人員以X光檢查儀執行X光檢查掃瞄後,認瓶內疑似裝有與瓶身不同之有機物,甚為可疑,乃會同海關人員開驗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55
51.37公克,純度38.68%,純質淨重2147.27公克)、共犯阿凱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木製花瓶11只、包裝木製花瓶之複寫紙、鋁箔紙及報紙1批、紙箱1只等物。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為查緝上開物品來源,乃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由警員喬裝洋基公司送貨人員持送上開貨物,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毒品運抵台北縣中和市○○路○○○巷1樓,隨即撥打電話至甲000000000000號與在外送貨之甲○○聯繫,甲○○旋於同日12時5分許,返抵上址,簽署於「DELIVERYSHEET」收貨文件上而具領貨物,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旋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由甲○○帶同,至概念館網咖店內拘提乙○○而將之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並非對證人陳述內容的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應予區別。
二、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等人互以證人身份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移審訊問時之陳述,均經過具結擔保其陳訴之真實性,此有95年6月15日之偵查筆錄、本院95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 可佐 (見偵查卷第53至60頁、本院卷第22至39頁),據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所述,對前開互為證人之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64頁),且由全卷證據資料顯示,證人甲○○、乙○○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見有何違法取供之情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乙○○並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並依法具結在案(見本院卷第142至
152頁),已給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據被告乙○○於審理時當庭表示:「(問:對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是否聲請為證人對其交互詰問?)不用」,亦已給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故上開證人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偵查中之證言,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
三、至於公訴人以被告2人於警詢中所為審判外陳述互為證據方法(見起訴書、95年10月30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等、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64頁),因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公訴人未能證明其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況,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據方法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乙○○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阿凱聯繫,並獲悉阿
凱有意找人代收夾藏毒品之郵包,其報酬為5萬元,其告知甲○○此事後,並將甲○○之名片交予阿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介紹也是犯罪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移審時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迭次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12至14、55至57、119至122、130至
131頁,本院卷第23、57、58、142至152頁),雖被告乙○○仍稱不知違法、否認犯罪,惟據其所供:
⑴於警詢中供承:係阿凱委託甲○○收貨,伊則係將甲○○資
料轉交給阿凱,阿凱係伊在網咖中認識的,伊都是向阿凱購毒,約5月20日左右,阿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概念館網咖」外面告訴伊有錢賺,問伊要不要,伊問什麼錢,阿凱說要走私毒品進來,5萬元給伊賺,伊說不要,後來伊在網咖遇到甲○○,甲○○說他缺錢,於是伊問甲○○說,伊朋友要走私毒品進來臺灣,需要人收貨,代價5萬元,問他要不要賺這條錢,他說好,伊才將他的資料交給阿凱,甲○○是在5月底、6月初將資料交給伊,伊在6月初跟阿凱購毒時,將甲○○資料交給阿凱,伊只是過手,沒有抽佣金,伊否認甲○○所收到毒品後要送到概念館網咖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⑵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94年11月、12月在台北縣永和市○○
路網咖認識甲○○,伊有一位朋友阿凱,在2、3個月前對伊提及要把毒品用貨運方式寄進來,找伊去收貨,說要給伊
5萬元代價,問伊要不要做,伊說不要,後來伊又在95年5月左右在概念館網咖碰到阿凱,阿凱又向伊提及這件事,伊說伊不做,之後過了幾天伊遇到甲○○,他說欠銀行卡債之類缺錢用,伊跟他說阿凱跟伊提及代收毒品可以賺5萬元的事,他馬上說好,之後給伊公司名片並在上面寫上他的名字和手機號碼交給伊,又過了好幾天在同一家網咖,阿凱送安非他命來給伊,伊就主動跟阿凱說甲○○缺錢,你們自己去聯絡,並把甲○○名片給阿凱,之後伊就沒有介入,伊記得有對甲○○說包裹內應該是毒品而且絕對不會是好東西,阿凱當時沒有提到是哪類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55至57頁);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一位朋友阿凱說有這一類不好的東
西即毒品要從國外運輸回國,伊與甲○○係朋友,94年11、12月間認識,與甲○○間沒有仇恨,伊還曾經借錢給甲○○,伊確實是幫阿凱找收貨人,但伊不知道居中介紹也是犯罪,收貨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路○○○巷1樓,是甲○○於95年6月5日帶來概念館網咖給伊的,門號0000000000號伊不知道是誰的,伊幫阿凱找收貨人沒有得到好處,因為甲○○欠銀行信貸很缺錢,伊才問甲○○有這種錢要不要賺,有朋友要走私毒品來臺灣,需要人收貨,這筆錢要不要賺,伊係在95年6月5日向甲○○說走私毒品來臺灣需要人收貨的事(見偵查卷第119至123頁);⑷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承:阿凱有於95年3月、4月間某日詢
問伊是否要以快遞郵包方式夾帶藥品入境,伊平常有向阿凱購安非他命施用,伊想阿凱說「藥」是指毒品,阿凱說會叫人從國外寄包裹回來,若簽收可以賺取5萬元,95年5月20日伊在概念館網咖與阿凱碰面,阿凱有再度提到這件事,後來約在95年6月10日左右,伊在概念館網咖遇到甲○○,伊把阿凱所說告訴甲○○,領一個郵包可以賺5萬元,伊告訴甲○○郵包內可能是毒品,不然不會有這麼好的事情,甲○○就把名片交給伊,其上寫他名字和電話,之後阿凱又來找找伊,伊把甲○○名片交給阿凱,伊說甲○○願意賺這個錢,要阿凱和甲○○自己去處理,伊當時確實有跟甲○○說郵包內是毒品,而且絕對不是好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⑸於準備程序中供承: 伊居中 介紹甲○○給阿凱,拿甲○○名
片給阿凱,伊有跟甲○○說郵包裡面可能是毒品,不然不可能有這麼好的事情,95年3、4月在概念館網咖門口,阿凱開車前來,停在門口,打電話叫伊出去,問伊安非他命吃完沒有,伊說再拿1千元安非他命,阿凱告訴伊有一個工作可以賺錢,代收一個包裹可以賺5萬元,95年農曆年過後,因甲○○缺錢沒地方睡,去伊那裡住,伊知道甲○○缺錢,伊告訴甲○○包裹內可能是毒品,不是什麼好康的事情,甲○○當場就在名片上寫自己名字、電話,之後過了7、8天,伊在概念館網咖把名片交給阿凱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⑹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海洛因不是伊委託甲○○代收的,當時
甲○○缺錢,伊有一個朋友,在案發前1年12月份在另一家網咖認識的阿凱,阿凱在95年2、3、4月某一日,問伊是否願意幫他代收貨品,裡面是藥,報酬5萬元,伊說這種錢伊不賺,伊心想這是違法物品,因甲○○之前到伊家裡住,伊有告訴甲○○代收包裹的事,並告訴他包裹裡面可能是毒品,哪有收一次包裹可以賺5萬元,伊和甲○○都懷疑沒有這麼好的事情,之後,伊對甲○○所說提及代收貨物之事係在95年6月9日晚上一事,就是在那段期間,當天甲○○當場把公司名片交給伊,並寫上自己名字和電話,但這之前伊就有跟甲○○說代收郵包賺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
152頁);經核其上開供述,乃屬自白,且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伊在95年2月間到乙○○家中暫住,乙○○確有向伊提及代收郵包之事,伊亦認不太妥當,之後,在95年6月
9日伊在概念館網咖碰到乙○○,伊答應代收郵包獲取1萬元報酬,伊有將名片寫上自己名字、電話交給乙○○等情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10、53、54、124至128頁,見本院卷第33至38、63、64、152頁),並經證人即洋基公司桃園國際機場(即原中正機場)現場值班主任 趙中明 於警詢中陳述運送、報關之情節可佐(見偵查卷第15、16頁),並有
DELIVERYSHEET(即收貨文件,其上有甲○○之簽名)、ProformaInvoice(即發票)、進口報單、ShipmentAirWaybill(即提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紙、查獲毒品包裝照片17幀(見偵查卷第11、28至32、35、43至47頁)等在卷可稽,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6日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7紙(見偵查卷第68至74頁)在卷可稽,及不明白粉11包、木製花瓶11只、複寫紙、鋁箔紙及報紙1批、紙箱1只扣案可證,而扣案之不名白粉11包,經送鑑定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淨重5551.37公克,空包裝總重186.92公克,純度38.68%,純質淨重2147.27公克一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8001143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0頁),足認被告乙○○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亦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雖代阿凱覓收取郵包之人運毒,惟運毒細節、如何購入毒品、以何方式運毒返台、數量內容,均無證據證明其有所瞭解,雖被告甲○○證稱收郵包後會轉交給乙○○,然因被告甲○○否認曾經乙○○告知郵包內即係毒品,並否認犯罪,是其自有可能推諉運毒情節之可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達5公斤,要將此鉅量毒品涉險送達公開得出入場所網咖交予乙○○,亦有合理懷疑之處,證人甲○○所稱交予乙○○一情,尚堪置疑,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復無從認定被告乙○○除轉交甲○○名片予運毒之阿凱外,有何參與運毒之分工情節,是被告乙○○所參與代覓收取郵包之人之行為,應係基於從事運毒行為實行以外之周邊犯意,且被告乙○○亦未從事運毒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應僅堪認係幫助犯,無從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至阿凱雖僅告知被告乙○○郵包內係毒品,並未指明毒品種
類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衡以常情,被告乙○○僅係代覓收取郵包之人收取國外毒品郵包,尚非實際從事運送毒品行為之人,則毒品種類究竟如何,即非密切關要致影響其代覓之意願,且被告乙○○既已知悉郵包內係「毒品」,而海洛因更為常見毒梟利用郵包夾藏運輸進口之毒品,並為治安或海關人員在機場查獲之情形,亦為報章或電視等媒體上所常見,則其對郵包內之毒品可能係海洛因,仍執意代覓收取郵包之人走私入境,其對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有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至被告乙○○雖辯稱:不知道介紹運毒也違法云云。惟查緝
毒品為世界各國一致之政策,我國緝毒尤為嚴格,一再宣示嚴查毒品,走私毒品入境最重可處死刑,而毒梟多利用郵包內夾藏運輸海洛因進口,為治安或海關人員在機場查獲之情形,亦為報章或電視等媒體上所常見,以被告具有高職肄業程度,於案發時年屆40歲,應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閱歷、經驗及判斷力,何況渠更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因麻藥、煙毒、毒品等案件經判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豈能諉稱不知幫助運輸毒品自非正當之事而係屬違法。被告乙○○既知阿凱運輸、走私毒品,猶代覓收取郵包之人,並轉交甲○○名片,已予正犯運毒相當之助力,渠即係有幫助運輸、走私毒品之犯意,應甚明確。
㈤至於阿凱第一次告知其代收夾藏毒品郵包之時間,被告乙○
○原係稱係95年3、4月間某日,後於審理中稱係95年2、
3、4月間某日,時間上有些許差詞,惟乃相差僅前後1月,且所指期間重疊,並無矛盾之處,經核證人甲○○所述,甲○○係在95年2月間暫住乙○○住處、得知代收郵包可賺錢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是本院認阿凱第一次告知乙○○代收夾藏毒品之郵包一情,係在95年2月間某日。又關於被告乙○○在概念館網咖碰到甲○○並告知代收夾藏毒品之郵包一情之時間,雖被告乙○○前後稱係95年6月5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9日,而有記憶模糊之處,惟乃相差僅前後幾日,且均在95年6月上旬,並非矛盾,經比對證人甲○○所述時間係95年6月9日,證人甲○○並能清楚記憶隔日係例假日(查年曆所載95年6月10日係週六假日),且陳述隔天(即10日)被告乙○○向其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至乙○○老闆 呂學愷 (無證據證明即係阿凱),核與卷內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於95年6月10日與呂學愷之門號有通聯記錄相符(見偵查卷第93頁),是本院認該次時間應係證人甲○○所述之95年6月9日晚上7時許,較為可採。
㈥從而,被告乙○○上開幫助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甲○○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網咖認識乙○○後,曾於95年2月
間借住乙○○住處,得知代為收取郵包可以賺取報酬之事,並感不妥,嗣於95年6月9日晚上7時許,在概念館網咖店內偶遇被告乙○○時,被告乙○○再度提及代收郵包之事,伊即當場在公司名片(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1樓)上書寫自己姓名、電話0000000000號並交予被告乙○○,於95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伊有接獲貨物運抵通知,於同日中12時5分許,伊返抵公司簽署收貨文件具領貨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走私海洛因犯行,辯稱:係乙○○告訴伊郵包內容僅係日常用品,伊未曾與阿凱聯繫,並不認識阿凱云云(見本院卷第63、161頁),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甲○○係遭乙○○利用,其對代收郵包內容並不知情,且從真正寄件人留給洋基公司收貨聯絡電話並非被告甲○○之電話而係0000000000號,顯示真正取貨之人另有他人,被告甲○○僅係遭人利用,被告甲○○僅係為了答謝乙○○曾提供住處讓其借住,始答應代收貨物,縱認被告甲○○構成犯罪,亦僅係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72、73、164頁)。
㈡經查:
⒈被告乙○○於94年12月間某日起,因購毒認識阿凱,嗣於95
年2月間某日,被告乙○○因阿凱詢其代其收受夾藏毒品之國外快遞郵包意願,其可得5萬元報酬,乙○○獲悉後轉知甲○○。嗣同年5月20日前後某日,被告乙○○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概念館網咖店門口處向阿凱購毒時,阿凱再度提及前開代收毒品郵包一事,被告乙○○即於同年6月9日晚上7時許,在概念館網咖店內偶遇甲○○時,再度將此事告知被告甲○○,被告甲○○乃當場在其公司名片(其上載明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路○○○巷1樓)1紙上書寫自己姓名、電話0000000000號後,交予被告乙○○轉交阿凱,被告乙○○則於其後至同年月14日前之期間內某日,在概念館網咖內,將名片轉交予阿凱,阿凱旋負責安排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粉(共計淨重555.37公克,純度38.68%,純質淨重2147.27公克),以塑膠包裝袋分裝為11包,並逐包藏置於已挖空之木製花瓶11只內,花瓶外則以報紙、複寫紙加以包覆掩飾,再放置入紙箱內,旋於同年月14日,持至洋基公司位在柬埔債之金邊站,以「
ZHIMINGZHANG」之名義(無證據證明係冒名)、收貨人「Chang-ZhenLin甲○○」、收件地址「N0.187NanshanRd.JhonghCityTaipeiCounty23560Taiwan(R.O.C.)台北縣中和市○○路○○○巷1樓」、貨品名稱「WoodenFlowerVase
Foruseonly」(即木製花瓶)託運,經洋基公司空運來台,嗣洋基公司即將該批夾藏海洛因之貨品編定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以國泰航空公司第CX2042號班機運抵台灣桃園國際機場後,因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貨運站長榮倉儲公司洋基快遞專區報關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勤務人員以X光檢查儀執行X光檢查掃瞄後,認瓶內疑似裝有與頻身不同之有機物,甚為可疑,乃會同海關人員開驗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5551.37公克,純度38.68%,純質淨重2147.2
7公克)、木製花瓶11組、包裝木製花瓶之複寫紙、鋁箔紙及報紙1批、紙箱1只等物。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乃喬裝洋基公司送貨人員持送上開貨物,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毒品運抵台北縣中和市○○路○○○巷1樓,撥打至甲000000000000號與在外送貨之甲○○聯繫,甲○○旋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返抵上址,簽署於「DELIVERYSHEET」收貨文件上而具領貨物一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即洋基公司中正機場現場值班主任趙中明於警詢中陳述運送、報關之情節可佐(見偵查卷第15、16頁),並有DELIVERYSHEET(即收貨文件,其上有甲○○之簽名)、ProformaInvoice(即發票)、進口報單、ShipmentAirWaybill(即提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紙、查獲毒品包裝照片17幀(見偵查卷第11、28至32、35、43至
47頁)等在卷可稽,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6日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7紙(見偵查卷第68至74頁)在卷可稽,及不明白粉11包、木製花瓶11只、複寫紙、鋁箔紙及報紙1批、紙箱1只扣案可證,而扣案之不名白粉11包,經送鑑定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淨重5551.37公克,空包裝總重186.92公克,純度38.68%,純質淨重2147.27公克一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8001143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0頁),業如前述,堪予認定。
⒉被告甲○○雖否認犯行,辯護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據證人乙○○證稱:
⑴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有一個朋友叫阿凱約60年次在2
、3個月前向伊提及要把毒品用貨運方法寄進來,找伊去收貨,並要給伊5萬元代價,但沒有提到是哪類毒品,阿凱問伊要不要做,伊說不要,後來在上個月20日左右,在台北縣中和市概念館網咖又碰到阿凱,阿凱又向伊提及這件事,伊說伊不做,之後隔幾天伊碰到甲○○,甲○○向伊說欠卡債缺錢用,伊把阿凱所提代收毒品可以賺取5萬元之事告訴甲○○,甲○○說好,就給伊公司名片並在名片上寫名字、手機號碼交給伊,又隔了好幾天,阿凱來找同一家網咖找伊送安非他命給伊,伊告訴阿凱說甲○○缺錢,並將甲○○名片交給阿凱,由阿凱與甲○○聯繫,伊當時有告訴甲○○包裹內是毒品、絕對不是好東西,伊當初有完完整整原原本本把事情都告訴甲○○,多少代價也跟甲○○說,之後伊就不介入,伊要跟甲○○對質,伊當時確實有把此事跟甲○○說的很清楚,而且也把5萬元的代價講給甲○○知道,甲○○欠卡債也是甲○○自己說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5至57頁);⑵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具結證述:阿凱有於95年3月、4月間某
日詢問伊是否要以快遞郵包方式夾帶藥品入境,伊平常有向阿凱購安非他命施用,伊想阿凱說「藥」是指毒品,阿凱說會叫人從國外寄包裹回來,若簽收可以賺取5萬元,95年5月20日伊在概念館網咖與阿凱碰面,阿凱有再度提到這件事,後來約在95年6月10日左右,伊在概念館網咖遇到甲○○,伊把阿凱所說告訴甲○○,領一個郵包可以賺5萬元,伊告訴甲○○郵包內可能是毒品,不然不會有這麼好的事情,甲○○就把名片交給伊,其上寫他名字和電話,之後阿凱又來找找伊,伊把甲○○名片交給阿凱,伊說甲○○願意賺這個錢,要阿凱和甲○○自己去處理,伊當時確實有跟甲○○說郵包內是毒品,而且絕對不是好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⑶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海洛因不是伊委託甲○
○代收的,當時甲○○缺錢,伊有一個朋友,在案發前1年
12月份在另一家網咖認識的阿凱,阿凱在95年2、3、4月某一日,問伊是否願意幫他代收貨品,裡面是藥,報酬5萬元,伊說這種錢伊不賺,伊心想這是違法物品,因甲○○之前到伊家裡住,伊有告訴甲○○代收包裹的事,並告訴他包裹裡面可能是毒品,哪有收一次包裹可以賺5萬元,伊和甲○○都懷疑沒有這麼好的事情,之後,伊對甲○○所說提及代收貨物之事係在95年6月9日日晚上一事,就是在那段期間,當天甲○○當場把公司名片交給伊,並寫上自己名字和電話,但這之前伊就有跟甲○○說代收郵包賺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52頁);證人乙○○如何代覓被告甲○○收件運毒之情節,業經詳細證述如前,渠就其知悉其內係毒品一節亦經坦承不諱,而被告甲○○是否知悉其內係毒品,無礙於證人乙○○自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人乙○○又經具結,與被告甲○○除本案外,查無何深仇大恨,證人乙○○豈有甘冒偽證刑責虛構被告甲○○知情毒品之理,是證人乙○○上開證述,相當可信。⒊再者,本件扣案夾藏有海洛因之木製花瓶11只內夾藏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高達5551.37公克,超過5公斤,純質淨重亦高達2147.27公克,超過2公斤,價值不斐,市價逾數千萬,且運輸第一級毒品乃法定刑度應處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走私毒品集團自不可能將此受領夾藏有海洛因毒品之重要性任務,委由不知情之人負責之理,同樣是支付報酬代收郵包,何以要找不知情之人為之,而不找知情之人為之,走私毒品之人豈能甘願以高達數千萬元之成本作為收件人知情與否之賭注?被告甲○○辯稱遭人利用而不知情云云,亦與走私毒品犯罪之達成相悖。至於辯護人雖辯稱:真正寄件人留給洋基公司收貨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並非被告甲○○於名片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於95年6月14日被告甲○○遭查獲後,另有他人以0000000000號撥打至洋基公司詢問貨物是否已經抵達,可見真正收貨人係另有其人,並非被告甲○○云云(見本院卷第72、73頁),然提單上之記載確係甲○○之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路○○○巷1樓,而毒品終亦送達至甲○○處由其簽收,業如前述,顯然甲○○即係負責收取毒品郵包之人無訛。況且,提單上除收件人地址外,另外記載其他聯絡方式以供收件人不能取貨時之臨時狀況備用,亦屬常見,何況此乃價值高達數千萬元之昂貴毒品,尤需慎重。而由阿凱等運毒共犯猶需撥打電話詢問毒品下落,可見 渠等 對於毒品之實際運送情況並非能夠實際確切掌握,而僅居幕後地位,由此可知渠等對於甲○○收取運送毒品應有相當之信賴,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⒋況被告甲○○亦自承:乙○○之前就有跟伊說過代收郵包之
事,伊覺得不妥當,代收一個郵包可以賺1萬元,伊是覺得怪怪的,伊也知道乙○○經濟狀況不好,代收一個郵包乙○○就給伊1萬元是不太合理等情(見本院卷第36、152、16
2頁),亦見其情虛之處,況以被告甲○○自承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當時年已近34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不致誤信僅代收區區1個日常生活用品郵包,即可輕易獲取高達1萬元之報酬,實不待言。況且,果被告甲○○所述因積欠乙○○人情而允以代收一情為真,既曰人情,自可免費代收,豈有代收通常日常用品又要索取高額報酬之理?乙○○或其友人即原貨主何不自己收取,而又以此躲避隱藏之方式找第三人收取?且犯罪人通常存有僥倖心理,自恃不會被查獲始會作案,亦不能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即認被告甲○○必不會因為區區幾萬元涉險犯案,被告甲○○所辯,乃與常情相悖。
⒌再者,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伊在95年6月10日晚上
約7點多下班後,去中和市○○路「概念館」網咖打電玩時碰到綽號「 寶哥 」之乙○○,乙○○跟他說過一陣子他朋友可能有貨寄過來,因為他都在網咖不方便收貨,叫伊幫他收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被告甲○○自承明知乙○○所轉知託收之貨物,並非乙○○本人所託,而係乙○○之「友人」所託,被告甲○○衡情應會知悉該「友人」不自行收取郵包,而要如此曲折迂迴轉由中間人乙○○再找他人代收,且猶要支付高達萬元數額之報酬代收一個郵包,自然事有蹊蹺之處。況乙○○非居無定所之人,而本案查獲乙○○之經過,係甲○○帶同警方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概念館網咖店查獲被告乙○○一情,業如前述,據被告乙○○自承:「(問:甲○○為何會知道你今天在哪家網咖?)因為我都在那家網咖,已經玩好幾天了」(見偵查卷第123頁),被告甲○○亦自承:「(問:你如何知道乙○○在概念館網咖而帶警察前往該網咖店?)因為寶哥幾乎天天都在那裡,伊沒有事先與寶哥約好」、「(問:你每次去網咖就可以找到乙○○嗎?不然你如何與他聯絡?)我每次去網咖就可以看到他,他幾乎每天都在那裡」等語(見偵查卷第127頁、本院卷第36頁),渠既知乙○○幾乎待在概念館網咖店內,顯然可與店員熟識,且除此外,亦有行動電話可供聯繫,當無不能收取一個簡單郵包之情形,更無原貨主猶要大費 周章 由乙○○曲折迂迴找人代收郵包之必要,被告甲○○豈有毫無知悉郵包內物品非屬一般之理?被告所辯不知情郵包內容一節,不可採信。
⒍辯護人雖以卷內通聯資料無足顯示被告甲○○與走私毒品之
人有何聯繫,惟經核其內容,確有許多通聯(通話、簡訊)未經偵查逐一篩檢、查證,然走私毒品之人常會更換電話號碼以防查緝,端憑通聯記錄上所載之電話號碼要判斷異狀,即有困難,是通聯記錄固然無法證明與運毒之人如何聯繫之具體情形,然渠等間聯絡方式非僅電話一途,且鑑於檢警常通訊監察方式監控緝毒,以電話以外之方式(如面談)要為常見,而被告甲○○之名片上亦載有地址,被告甲○○更是於95年6月上旬短短數日間3度前往概念館網咖(見本院卷第35頁),且均能遇乙○○,阿凱亦係到概念館網咖與乙○○碰面,被告甲○○並非無聯繫走私運毒之人之管道,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再者,衡以常情,被告甲○○以獲取5萬元(詳如後述)之
高報酬代人收受夾藏毒品之郵包等情,業述如前,該代價實已足以一使般人認知係要攜帶不法之物品。次按,查緝毒品為世界各國一致之政策,我國緝毒尤為嚴格,一再宣示嚴查毒品,攜帶毒品入境最重可處死刑,而毒梟多利用代收夾藏毒品之郵包,夾藏運輸海洛因進口,為治安或海關人員在機場查獲之情形,亦為報章或電視等媒體上所常見,以被告甲○○具有高職肄業程度,於案發時年屆34歲,應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閱歷、經驗及判斷力,其甘受他人之利用,代收夾藏毒品之郵包,應已懷疑係在從事運輸價值不菲之海洛因毒品返回臺灣之事。再且被告甲○○既事先接受以高達5萬元之代價代收夾藏毒品之郵包,可能係海洛因毒品,惟仍執意冒險代收,其對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有不確定故意至明。
⒏至於被告甲○○雖辯稱報酬僅有1萬元,並非5萬元云云,
然無論係1萬元抑或5萬元,就代收一個日常生活用品郵包而言,均非合理。且衡情倘被告乙○○係告以報酬僅1萬元,則被告乙○○大可在查獲後,附和而稱僅1萬元,何必另外供出係5萬元,而自曝從中抽取佣金、顯然涉案更深之危險。況且,名片上有甲○○之電話、公司地址,走私毒品者不難與甲○○取得聯繫,果乙○○未如實告知甲○○係5萬元報酬而加以暗槓抽佣,豈不輕易遭運毒者或甲○○發現加以報復,是關於其報酬數額之認定,應以證人乙○○所證5萬元較為可採。
⒐按運輸毒品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
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海洛因業經自柬埔寨運抵我國境內一情,已如前述,被告甲○○顯已實施運送行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縱未依約交付毒品予委託者阿凱即遭查獲,亦不影響被告甲○○運輸行為既遂之認定。
⒑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要屬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1級毒品,不得運輸;另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係屬甲項第4款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進出口;被告甲○○自柬埔寨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來臺,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於95年5月5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固已廢止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但本案被告所犯者係第2條第1項之罪,而此條項並未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法,附此說明)。被告乙○○將甲○○之名片轉交阿凱,核其所為,係犯幫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與成年男子阿凱、阿凱安排在柬埔寨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運毒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刑法第28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就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原刑法第55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前述柬埔寨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運毒成員既係負責裝藏運送毒品至柬埔寨金邊站託運至被告甲○○位於國內之公司地址,足認被告甲○○就運輸毒品之事與該成員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正犯。公訴人雖未論敘被告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然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被告私運入境等事實,且此部份與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較重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無礙被告防禦、辯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乙○○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0條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0條僅係將修正前第30條所稱「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其他則無修正,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末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7條等規定固經修正,然被告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規定,其均構成累犯,其法律效果並無修正,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既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甲○○僅係代收夾藏毒品之郵包之分工,對於確實毒品數量未必知悉,而被告乙○○僅係轉交名片代覓代收之管道,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情輕法重,本院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認倘科以其上開法定最低之刑,實嫌過重,因新刑法第
57、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規變更,爰依新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2人之刑(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64條、65條同經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刪除死刑減輕得減至有期徒刑之規定,並提高無期徒刑減輕幅度,由原7年以上有期徒刑,改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並就被告乙○○部分,於先加(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甲○○貪圖不法利益,自柬埔寨輸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鉅大,淨重多達5551.37公克,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否則將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非輕,惟被告乙○○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事實,且無前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主文所示(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褫奪公權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雖規定「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
37條第2項則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惟因本件宣告刑係1年以上有期徒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本件有關褫奪公權之宣告,係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之期間,此部分新舊法既未有變動,尚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予敘明。)。扣案之海洛因(共計淨重5551.37公克,純度38.68%,純質淨重2147.27公克一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毀。扣案木製花瓶11只、複寫紙、鋁箔紙及報紙1批、紙箱1只,均係阿凱用以夾藏海洛因走私運送回國之物,而毒品外包裝塑膠袋11只,係俾防止海洛因外逸、裸露、潮濕而便於持有攜運毒品之物(業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證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自屬被告甲○○之共同正犯阿凱所有而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甲○○所有,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等供或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至運輸毒品完成後,被告甲○○所得取之報酬,因經警查獲致未取得報酬,是被告甲○○於本件犯罪並無所得,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末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扣案木製花瓶11組、複寫紙、鋁箔紙及報紙1批、紙箱1只等物,乃正犯阿凱所有、供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除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法應予沒收銷燬外,餘扣案物均與被告乙○○提供助力之幫助犯罪行為並無關聯,爰不對被告乙○○為上開扣案物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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