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3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壬癸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壬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壬癸與告訴人 陳美玲 係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稱 在卷,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即其妻陳美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陳美玲溝通解決家庭紛爭,以維持和諧之夫妻關係與家庭生活,僅因口角爭執即率爾持刀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改進之意(見偵卷第44頁),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380號被告彭壬癸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壬癸與陳美玲係夫妻,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彭壬癸於民國100年8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之住處內,因懷疑陳美玲外遇及其他日常瑣事而與陳美玲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先向陳美玲恫稱「我死給妳看」等語後,衝向廚房持菜刀敲打流理台,並接續向陳美玲恫稱「我現在已經發瘋囉,我現在拿這把刀子喔」、「報警啊,妳看我敢不敢砍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陳美玲心生畏懼,嗣經陳美玲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壬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上揭涉嫌恐嚇之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被告上開恐嚇危安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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