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8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泥水刮刀貳把、螺絲起子貳把、鋸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黃瑞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凌晨4時20分許,持其所有具有殺傷力、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泥水刮刀2把、螺絲起子2把、鋸子1把,至新北市○○區○○街64之2號1樓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入之開放式遊戲場內,以上開器具破壞由 游宏盛 管領、放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娃娃機)3台,並將其中1台選物機之投幣機具撬開取出,竊取於販賣機內之零錢新臺幣520元(即10元硬幣52枚),得手後將上開零錢放置於身上口袋處。嗣經保全人員 黃鈺凱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尚未離去之黃瑞珠。並扣得泥水刮刀2把、螺絲起子2把、鋸子1把、10元硬幣52枚(業經發還游宏盛,另毀損部分未經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瑞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宏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保全人員黃鈺凱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查獲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24至3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泥水刮刀2把、螺絲起子2把、鋸子1把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鋸子、泥水刮刀之鋒面、螺絲起子之前端均屬銳利(見偵查卷第30頁),如以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可認該泥水刮刀2把、螺絲起子2把、鋸子1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見偵查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又參酌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攜帶兇器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人身安全所生之威脅及危害非屬輕微,然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之損失尚輕,被害人尚且表示不予追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又衡酌被告罹患有重度憂鬱症、恐慌症,並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26頁、偵查卷第19頁)暨其生活狀況不佳,此亦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已如上述,本院認其應繼續接受治療,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泥水刮刀2把、螺絲起子2把、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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