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紘毅上列被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紘毅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連紘毅係役齡男子,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98年2月
4日向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公所申請出境核准出境,期限不得逾2個月,並於98年2月8日出境,惟屆滿2個月之期限未歸,經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於同年8月31日以北縣永民字第0980030748號函催告應於99年2月28日前返國接受徵並處理,仍未依限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二、訊據被告連紘毅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柯淑芬於偵查及本院證述之情相符,復有役男出境申請書、未成年子女出境同意書、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北縣永民字第0980030748號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報表列印畫面、入學許可與學生證各1件在卷為憑,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連紘毅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款之意圖避免受常備兵或補充兵之徵集,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之罪。惟按依照兵役法第17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徵兵及齡男子應受徵兵處理;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並依規定服役或得依法申請補充兵役。本件被告既因出境未歸,尚未經徵兵處理判定體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引用上開條文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乃其應盡之國民義務,竟以觀光名義出境後,滯留境外未歸而逃避兵役徵集,危害國家徵兵制度,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復已於100年7月13日接受徵兵體格檢查,並經判定為免役體位,有新北市政府100年10月13日北府民徵字第1001431544號函及其附件之除營體位資料查詢、役政異動記事資料查詢等報表列印存卷足稽,犯後坦誠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初犯本罪,且因係未求學而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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