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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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莊翔 任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鄭淑芬
鄭建平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鄭淑芬、鄭建平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移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89年2月9日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旨在維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使欲受讓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俾免其遭受不利益,並減少知有訴訟繫屬仍受讓權利者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是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用。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即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對相對人鄭淑芬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19,411元及利息之債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鄭淑芬、鄭建平間之不動產分割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鄭建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鄭淑芬所有。而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撤銷訴權,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則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核均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