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73號原告 蘇彩虹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被告麗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睿隆 訴訟代理人 林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主任委員已由 劉玉玲 變更為楊睿隆,並經新任主任委員楊睿隆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於103年10月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件附卷足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麗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原告所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屬麗景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一部分,應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社區管理費,並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02年6月起至103年9月止之管理費35,20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惟原告蘇彩虹認為系爭不動產非屬系爭社區之一部分,自毋庸繳交系爭管理費,而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管理費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管理費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則系爭管理費債權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屬系爭社區之一部分,而請求原告應繳交系爭管理費,惟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實非屬系爭社區之一部分,自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管理費債權並不存在: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乃早於系爭社區之其他建物約3、4
年前建造,且系爭不動產獨立於系爭社區之其他建物、土地,並有單獨之出入口,不須經過系爭社區之警衛室或大門,再者,系爭不動產與系爭社區其他建物之使用執照、建築執照均不同張,足見系爭不動產之興建,乃獨立於系爭社區之外,原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甚明。
⒉又原告並未使用系爭社區之任何公共設施(包括游泳蓄水池)
與路燈,系爭社區之公共水電使用,均與原告無關,原告亦曾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詢問查證得知系爭社區配電情形係「外電經過系爭不動產之配電設備,再輸電予系爭社區使用。」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用電係經由系爭社區內之配電室而來,是以系爭社區之配電設備與原告無涉。更何況,系爭不動產早系爭社區建物約3、4年前興建,系爭不動產之配電設備亦早於系爭社區配電室興建,如認為系爭不動產供電須仰賴系爭社區配電室,則系爭不動產如何在系爭社區配電室完工之3、4年前即開始供幼兒園營運使用,此亦與常理不合,益徵系爭不動產確實並未使用系爭社區之供電設備甚明。
⒊此外,系爭社區之配電室公設建物部分及蓄水池公設土地部
分,原告亦已拋棄持有,若系爭社區之配電室建物及蓄水池土地屬系爭不動產之公共設施,則依法理應不可分割而為處分,然何以地政機關於調查後,仍准予原告拋棄該土地建物之持分,益徵系爭不動產確實與系爭社區無涉,屬獨立建物無誤。
⒋縱上,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既非屬系爭社區之一部分,自
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則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管理費債權自不存在。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設有區分所有權人得拒絕加入或退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應屬法律漏未規定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條社團法人之社員退社之規定: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設有區分所有權人得拒絕加入或退出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此屬法律漏未規定之情形,且應屬法律漏洞。羅馬法諺有云:「無論何人不負違反其個人之意思,留於團體中之義務」,此屬任何團體法之基本原理,私人參與任何團體或組織,皆不負有絕對不得退出之義務;依憲法所保障之結社自由之內涵,除積極地參與團體組織之自由外,另有消極地不參加之自由,以及參加後任意退出的自由,立法者雖得本於公益考量予以一定限制,但仍不得完全加以剝奪。此外,現行職業團體之相關法體系下,就「參與」及「退出」亦有三類,即使係最嚴格之類別(強制參與,但原則禁止退出,非有法定事由不得退出,未加入得處罰),亦無絕對不得退出之規範。
⒉民法第54條規定:「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
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設有成員「退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考量其立法意旨,可能係為避免若容許居民得任意退出,將難以維繫共同生活品質,導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從管理、維護相關事務,造成公共事務不能處理,徒增生活成本或居住危機。然而若完全剝奪居民之「退出」自由,亦與前揭憲法保障結社自由權之精神有違。故符合立法意旨且不違背憲法精神之解釋,應係容許居民得於特定條件下退出。原告與被告間之建築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須達使用上及管理上具有相互關連之整體不可分性,方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集居地區,進而得將「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共組成一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退出權行使,若於前述基礎不存在,即「使用上及管理上不再具有相互關連之整體不可分性」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條社團法人之社員退社之規定。本案既屬「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進而與相鄰建物所有權人共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原告既有獨立之出入口,且未使用系爭社區內任何公共設施與路燈,系爭社區之公共水電使用,亦與原告無關,系爭社區之配電設備,亦與系爭不動產無涉,原告亦已拋棄對於公共設施之建物、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再具有相互關連之整體不可分性,自應許原告退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⒊依前開說明,原告與系爭社區間,顯然於使用上及管理上,
已不再具有相互關連之整體不可分性,自應允許原告主張退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而主張系爭管理費債權不存在。
(三)系爭不動產因大門面向及有獨立出入口,且與系爭社區大門距離數百公尺,無門禁管制亦非24小時保全,系爭不動產大門之監視器亦遭拆除,被告對原告提供之安全管理維護及清潔服務項目較其他建物所有權人明顯為少,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知,本院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或社區規約,並非不得審酌,仍得基於公平法理,審酌實情,予以調整管理費,甚而縮減至零。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管理費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前已就是否須繳納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一事,業經本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241號(下稱前訴)受理在案,並獲一部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訴屬同一事件,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退而言之,縱認本件訴訟與前訴非屬同一案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之事,仍無理由:
⒈基隆市政府針對系爭社區全區36戶核發之使用執照,均為「
(83)基使字第…號」,建築執照均為「(81)…號」,均係在81年申請建築執照、83年取得使用執照之同一批建物,且在同一建築師規劃設計之建築藍圖中明確標示「麗景山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83年間即陸續有住戶入住,原告所述系爭不動產比系爭社區其他建物早3、4年進住並非實情。系爭不動產在構造、外觀上與系爭社區內之所有建物一致,建築執照設計圖樣上整個基地標有明確界線(被馬路、大竿林溪及中和國小環繞,有圍牆為界),整體屬於同一社區,有不可分性。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因變更設計作營業用(經營幼兒園),大門雖朝向○○○區○道路,側門(亦屬幼兒園之安全逃生門)仍係開在○○○區○○○○道上,以往原告按時繳納管理費期間,娃娃車即停在側門前○○○區○○道上供學童上下車,因該通道僅6米寬,一旦停放娃娃車,一旁住戶之車輛即無法由車庫開出,衍生摩擦。系爭社區內之消防蓄水池依法可兼作游泳池使用,因未達法定游泳池規格(25米長水道4個或總面積50平方公尺以上),故定義為戲水池,每逢夏季開放供住戶或親友在住戶陪同下使用,不額外收費,亦不對外營業。原告經營之幼兒園曾以戲水池作為招生賣點,且由老師帶領幼生至該水池戲水,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基於安全考量且堅持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不能有營利行為,反對幼生使用,原告不諒解,進而藉各種不合理之理由拒絕繳納管理費。
⒉系爭社區於建造之初即規劃設置路燈,以維入夜後行的安全
及居住安全,系爭不動產在變更設計後,大門雖改為○○○區○道路,但側門在社區內,庭院及屋後仍在路燈照耀下。由於臺電公司為供應用電,系爭社區須無償提供配電室以供降壓配電,當時興建系爭社區之廣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合公司)曾補貼25萬元,在系爭不動產地下室設置配電室,於系爭社區內15號建物設置另一配電室,系爭不動產最靠近大馬路之高壓幹線,故先接電至系爭不動產地下室配電室,再轉至15號另一配電室,兩處配電室共同擔負系爭社區住戶之供電。系爭社區之警衛室位在系爭不動產庭院一角,廣合公司曾補貼75萬元,取得警衛室坐落位置之土地之使用權,警衛由崗哨之窗口望去即是系爭不動產庭院及大門,受警衛坐鎮發揮之效用所及。系爭社區門牌自1號至36號,扣除15號(管理及配電室)後,實為35戶。而系爭不動產及另一住戶36號之大門雖係○○○區○道路,仍均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何況原告以往曾擔任系爭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此外,系爭社區內屬公共設施之15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基隆市○○區○○○段○○○○號及同段861地號),並非隨主建物及基地合併出售,建商廣合公司於84年間公開給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自由認購,最後僅18人承買,並向地政機關辦妥登記。前述18人以外,其餘未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者,仍是系爭社區成員,故原告雖拋棄公共設施建物、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屬系爭社區之一部分之事實。
⒊系爭社區為封閉性社區,自1號至36號,扣除15號為管理及
配電室,實為35戶。原告及36號門戶獨立朝馬路,8號至12號有的長年住美國、加拿大、台中、台北從來沒有在此住過,有的偶爾在假日出現,但除原告以外,均按時繳納管理費,且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鄭剛仁 曾數次擔任被告委員及主任委員,必清楚管委會的運作,一定知道管委會存在的意義和必要性。如今卻因為和近鄰相處不睦而遷怒整個社區;又因為系爭社區游泳池不能做營利用途,同時為安全起見不讓該園幼生使用,而藉各種不合理的理由拒絕繳交管理費,影響管委會的正常運作,如果原告可以不繳,勢必造成所謂的破窗效應,這種不良的現象如果放任它繼續存在,會誘使他人仿效,甚至變本加厲造成失序的狀況。為修補破窗,回歸秩序,及為維護系爭社區所有住戶的權益,公共設施之維修費用應由區分所有人共同負擔,是以,原告應繳納社區管理費,故原告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本件訴訟與前訴屬同一事件,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等語,惟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管理費債權不存在,而系爭管理費債權係自102年6月起至103年9月止,與前訴被告係請求原告給付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5月止之社區管理費,繳交管理費之時間明顯不同,依前揭判決可知,自非屬同一事件,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之餘地,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係誤解,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基隆市○○區○○○段○○○○○○○○○○號建物登記謄本節本、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節本、基隆市私立愛米爾托兒所102年12月13日(100)愛米爾教字第008號函、臺電公司維護組供電線路圖等件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不動產是否屬系爭社區之一部分,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二)倘若系爭不動產係屬系爭社區之一部分,原告得否聲明退出系爭社區,而免除繳交系爭管理費之義務?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不動產是否屬系爭社區之一部分,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適用?⑴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內政部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業務,並訂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下稱報備處理原則),依該報備處理原則第2點之適用範圍:「(一)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基地及其建築物為範圍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與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建築物及其共同使用及管理之設施為範圍所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三)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下列規定並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1.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2.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第四點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檢齊第三點或第六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故主管機關受理並同意發給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而成立共同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證明時,就申請者是否符合「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要件,自應加以審核。是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2款情形而經主管機關同意核發報備證明者,自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認定」該申請主體為「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始准予報備並核發報備證明。前開主管機關同意准予報備或駁回報備申請之表示,在集居地區管理組織申請報備之情形,已非單純之觀念通知,而兼含申請之主體申請主管機關依法就該集居地區是否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判斷後對外為一「認定」之意思表示,無論准許或駁回,均直接影響申請核發報備證明者所主張之社區範圍內住戶之權利義務,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構成要件之認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授權制定之細則既規定此一構成要件之認定權責屬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普通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自應受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於行政處分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⑵系爭不動產與系爭社區內之其他建物皆為透天屋,其中系爭
不動產為地下1層、地上3層之建物,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鄭剛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系爭不動產與系爭社區之其他建物,在外觀上均屬各自獨立之建物,亦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不動產與系爭社區之其他建物即基隆市○○區○○路○○巷2、3、4、5、6、7、8、9、10、11、12、15、27、28、29、30、31、32、3
3、34、35、36號房屋,分別請領不同之使用執照,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均為廣合公司- 張章得 ,設計人及監造人均為 林雅峰 建築師事務所-林雅峰,為81年請領建造執照並同時於83年間領得使用執照,有基隆市政府104年1月23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基隆市政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建築執照資料查詢、建築物多目標整合查詢系統、系爭社區配置圖、地籍圖、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附表存根等件可稽,因此系爭不動產與系爭社區內其他建物雖係同一時期,由相同之設計建造廠商,在同一建築基地上集體規劃施工而建造完成,然因分別請領不同之使用執照,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同一宗建築基地,而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之規定。
⑶惟系爭社區嗣於99年間檢附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
含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等件,向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政府中山區公所申請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即將系爭不動產納入其區分所有標的,經主管機關審核後,同意核發報備證明,有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4年1月30日基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同所99年11月3日基山民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核備函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而系爭不動產與系爭社區之其他建物,均屬各自獨立使用之透天房,且因分別請領不同之使用執照,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同一宗建築基地,而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情形,更非屬同條第2款之情形,凡此均僅經由形式審查即可得知之事實,而主管機關仍同意核發報備證明,自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認定」該申請主體為「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始准予報備並核發報備證明。雖基隆市政府前曾於前訴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時,就所詢問之基隆市政府就系爭社區有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所規定,認定系爭社區為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集居地區,於102年9月30日以基府都宅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有關旨揭事宜,102年8月23日經向本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使用管理科及都市計畫科函詢,其均回復未作該項認定;另據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2年9月18日回復(略以)『經查該社區於99年7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社區守望相助組織轉型成立麗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由主委 曹榮寬 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三條規定檢附規定文件申請報備。由本所參照基府99年12月15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市受理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項目及審查原則採形式審查,99年11月3日基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在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是否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認定權責非屬本所權責,無法認定。』三、綜上,本府及本府相關單位未曾對該社區作旨揭事項之認定。」然承前所述,主管機關或其授權鄉鎮區公所,於就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2款情形之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而合組一管理委員會,同意核發報備證明者,自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授權鄉鎮區公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認定該申請主體為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集居地區,乃發生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效力,而直接影響社區或公寓大廈範圍內住戶之權利義務。否則,縱經主管機關同意報備,但尚未經主管機關認定申請主體為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集居地區,仍無法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界定社區與住戶及住戶間之權利義務,豈非因果倒置,且失其報備之意義,更何況除了在申請報備成立及行政救濟之情況下,尚有何種情形需要主管機關主動或被動介入認定或再為認定其是否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集居地區?至於同意報備與否究係採形式或實質審查,均無礙同意報備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所稱認定之效力,蓋對該同意報備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者,尚可依行政救濟途徑以求救濟。
⑷又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區○○○段○○
○○號建物坐落同段861地號土地,用途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室、臺電受電室,原告與系爭社區內其他建物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及861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就366建號為10000分之388,就861地號為36000分之1397;嗣後在103年1月6日辦理拋棄之登記),有基隆市○○區○○○段○○○○號(即基隆市○○路○○巷○○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同段861地號(重測前為大竿林段115-13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觀諸上開登記謄本所示,85年間買受公共設施建物及基地之人僅18人,原告與訴外人 簡政良 均有買受登記為共有人,且訴外人鄭剛仁於88年4月17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訴外人簡政良持有之權利範圍,成為366建號建物及8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由於上述建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係供系爭社區作管理室、受電室之用,屬於共用部分,若系爭不動產並非系爭社區之範圍且原告或訴外人鄭剛仁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豈有登記為共有人之可能,原告雖主張其嗣已拋棄該部分之共有權,系爭不動產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已完全獨立,已與系爭社區無涉等語,然此純屬原告個人片面之拋棄行為,且地政機關於所有權人拋棄,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不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者,均准予為拋棄之登記,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6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可參,地政機關更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其准予拋棄登記與否,尚不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及本院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不可分性與否之判斷。且系爭不動產之地下室設置系爭社區之配電室,配電室係於81年間由起造人廣合公司張○得等15人要求以地下方式供電,依臺電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設置,供擺放供應系爭社區用電所需之供電設備,目前供應系爭社區基隆市○○區○○路○○巷○號、7號、23-36號等共22戶用電,有臺電公司104年1月20日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可參,而原告之所以同意在系爭不動產設置系爭社區配電室,乃因其與廣合公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地下室供設置系爭社區配電室使用,廣合公司則補貼原告25萬元,若原告系爭不動產日後需重建時,其搬遷費及重新設立配電室之相關事宜均由原告自行負責,亦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原告系爭不動產之地下室既係長期供系爭社區設置配電室使用,而該配電室影響系爭社區其他建物之供電,乃屬系爭社區之共同設施,而配電室又係設於系爭不動產之地下室,彼此依存度極高。復衡諸原告亦不否認系爭社區確制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原告曾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配偶鄭剛仁亦曾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繳納系爭社區管理費十餘年,及參以系爭不動產之側門推門而出後即為○○○區○○道,並無任何阻隔,且警衛室緊鄰系爭不動產,側門附近設有○○○區○○路燈,具防盜、提升居住安全等功能,原告與家人亦得使用戲水池等情,則原告之系爭不動產,與系爭社區其他建物,對於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之不可分性,應可認定。況主管機關已認定系爭不動產與系爭社區其他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並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與本院所採見解相同,且主管機關前開認定及准予報備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本院亦不得反於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為認定而另為相異之判斷。
⑸綜上,系爭不動產與系爭社區其他建物,雖均屬各自獨立使
用之建物,惟系爭社區住戶共同持有管理使用社區內之臺電受電室,及系爭不動產之地下室設置有系爭社區之共同設施即配電室,足認系爭不動產與系爭社區其他建物於設計、建造之時及現行運作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即已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之集居地區,且亦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備合組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社區之管理及組織,自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即有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獨立建物,與系爭社區並無牽連,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其毋庸繳納系爭管理費等語,即不足採。
⒉原告得否聲明退出系爭社區,而免除繳交系爭管理費之義務
?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不動產與系爭社區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基礎,已因系爭不動產有獨立之出入口、原告拋棄前開公共設施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等因素而不存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退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應係退出系爭社區規約,但以下仍沿用原告之說法)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惟:
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
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準用之,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亦明。且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復有明定。由是而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明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而未設區分所有權人得拒絕加入或退出之規定,應屬有意省略之立法,以達強化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住戶居住品質之目的。以故,區分所有權人無選擇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成員之權利,要無違反集會結社自由可言,蓋此屬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基本權限制。⑵職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無區
分所有權人得退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之規定,應屬立法有意之省略,即無法律漏洞待補充可言,當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倘得任憑己意選擇加入或退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則該公寓大廈或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之集居地區,將難以維繫共同生活品質,無從管理、維護相關事務,造成公共事務不能處理,徒增生活成本或居住危機。
⑶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得在某種情況之下退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惟原告之前既有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制定規約,或同意受規約之拘束,甚而參與系爭社區之行政業務,且規約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為法律行為的一種,加以公寓大廈之結合特性,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踐行一定程序或決議後始得合法退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而非類推適用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退出之,否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均可以自己認為之正當理由或不附任何理由而片面類推適用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而主張退出公寓大廈組織,勢將影響公寓大廈之永續存在與發展,顯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之意旨,本件原告欲退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且其未踐行一定之方式,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自不生合法退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原告既未退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應依系爭社區之規約繳納系爭管理費。
⑷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不動產因大門面向及有獨立出入口,且與
系爭社區大門距離數百公尺,無門禁管制亦非24小時保全,系爭不動產大門之監視器亦遭拆除,被告對原告提供之安全管理維護及清潔服務項目較其他建物所有權人明顯為少,應酌減系爭管理費為零等語,然集居地區各住戶之管理費繳納,乃依法為集居地區共同設施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支出,此與被告之管理服務,並無對價關係,縱被告未為或少為管理行為,原告亦不得以此拒繳管理費,且系爭社區之警衛室,縱如原告所稱與系爭不動產有相當距離,仍不失其防盜、提升居住安全等功能,且警衛室及保全僅屬系爭社區所有公共事務所須支出項目之其中一項,此外原告又未能具體舉證證明系爭管理費與系爭社區其他住戶有明顯不同或不公平之情事,原告單以其自身感受而主張應酌減系爭管理費為零,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社區之管理及組織既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住戶公約)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交系爭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管理費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103年度基簡字第77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418.15│2分之1│└─┴───┴────┴────┴────┴──────┴─┴─────┴───────────┘┌─┬─────┬───────┬───┬──────────────────────┬────┐│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材料及用途│範圍│├─┼─────┼───────┼───┼────────────┼─────────┼────┤│1│00000-000│基隆市安樂區代│3層樓│1層:219.61│平台:24.71│2分之1││││天府段│鋼筋混│2層:219.61│陽台:49.42│││││0000-0000地號│凝土造│3層:219.61│地下層:242.44│││││-------------││合計:658.83│屋頂突出物:29.42│││││中和路70巷1號│││雨棚:1.50│││││││││││├─────┼───────┴───┴────────────┴─────────┴────┤││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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