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41號

原告 林群曜

被告 蘇明國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 周庭蓉 前於民國98年間結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訴外人周庭蓉於107年9月間即搬離原告住處(台中市○○區○○街00號2樓),且不與原告聯絡,嗣後並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然經,原告查知訴外人周庭蓉與被告於108年年中至109年年底與被告同居於台中市○○區○○○街000號被告之住處。且於108年年中其2人亦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小木屋KTV」飲酒作樂(原證2),於公開場合多次接觸樓抱,亦已逾越一般交友狀況。是被告所為已嚴重干擾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身心飽受痛苦與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周庭蓉及其餘另外4、5位朋友,大夥於「小木屋KTV」相聚唱歌、聊天、跳舞,係朋友間之一般聚會,於活動過程中之跳舞,難免會有手部之接觸,然並無相摟擁抱之過度接觸,並未逾越一般交友之份際。又被告與周庭蓉僅係一般朋友,並無原告所指同居之情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四、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存有上開侵權(即侵害配偶權)行為之事實,然依上說明,原告對此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就此原告係提出原證2至7所示之照片(卷第27至第37頁)及錄影光碟乙張(照片內容)為據。

五、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光碟內容所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周庭蓉與被告間均係於公開場合之活動,難認其二人間

  之交往,已逾越一般交友狀況。且由其他之照片所示,亦無從證明其二人有原告所指同居之情事。且原告所指之上開情事,亦據訴外人周庭蓉到庭證述否認。而原告除此之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無法證明,則其據民法第184條所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法定)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之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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