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7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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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0784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江美珍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于安 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告 丘洪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據此,被告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即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為不合法,且為無從補正,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對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之本訴,已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反訴原告即被告遲於110年12月29日始具狀提出反訴,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