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7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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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0784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江美珍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于安 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告 丘洪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據此,被告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即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為不合法,且為無從補正,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對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之本訴,已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反訴原告即被告遲於110年12月29日始具狀提出反訴,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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