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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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聖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2號、第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聖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聖煌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6月2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翠華路接近左楠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且憑其智識經驗、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由內側快車道往右切換至外側快車道,適同向前方 李明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華路慢車道行駛至該處,斯時欲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超越前車,疏未禮讓內車道之鍾聖煌先行,故鍾聖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下方與李明瑞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及附載之乘客 廖麗雯 左腳發生擦撞,廖麗雯因而受有左腳踝挫扭傷之傷害。 嗣鍾聖煌 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麗雯、證人李明瑞於警詢及員警至現場訪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各1份、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
1片、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以其具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該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變換車道時,客觀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見客觀上被告鍾聖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前開堪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所示被告已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一半時,同向前方之李明瑞適同自慢車道逐漸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足見被告主觀上亦能注意並減速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繼續切入外側車道,因而與李明瑞所騎乘後附載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鍾聖煌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所述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依前開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所示,李明瑞欲自慢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同時欲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係屬兩車同時進入同一車道之情形,任一均非直行車,而依當時交通狀況並無壅塞之情形,依前開規則,應由行駛在屬於外車道之慢車道上之李明瑞禮讓處於內車道之被告先行,再進入外側快車道。然李明瑞疏未注意及此,任意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致2車發生擦撞,其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末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另有任意變換車道之過失,然依被告變換車道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禁止或不得變換車道之情形,僅係其已開始變換車道後,李明瑞亦欲變換車道,發生2車欲進入同一車道,而被告未注意及此,致未作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故難認其單純變換車道有何過失行為,併此指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鍾聖煌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前方李明瑞所駕駛之機車亦欲進入同一車道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有所不該;惟參酌李明瑞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禮讓內側車道之被告先行,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應負相當之責任,又被告坦認犯行,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告訴人所受傷勢較微,被告又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