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怡選任辯護人蕭縈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靜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靜怡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名稱,分別係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創新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包含衣服在內之商品,並均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且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4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透過網路,以其個人帳號「吳靜怡」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在「cwshop批發/零售」社團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衣服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標購,並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購買者匯入價款;嗣無購買真意之員警員發現前揭網路訊息,佯裝顧客詢問購買事宜後,於105年1月22日晚上8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5元(含「7-11」便利商店寄件運費60元)至吳靜怡上開郵局帳戶內,吳靜怡並於105年2月1日下午7時1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仁美門市,委由不知情之宅配業者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耐克創新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予員警,經員警將前開衣服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於105年4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靜怡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透過網路陳列販售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2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靜怡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15號卷(下稱智簡卷)第32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各商標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1頁】、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耐克創新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所為之產品鑑定書、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衣服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12頁)、被告前揭臉書社群網站網頁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見警卷第30頁)、7-11交貨便服務單(見警卷第3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3日統超字第20160000160號函(見警卷第33頁)、被告前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36頁至第3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33號搜索票(見警卷第2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照片及商標對照表(見警卷第20頁)、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衣服照片(見警卷第32頁、第42頁)、員警前往被告前揭住處搜索照片(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衣服扣案可佐,洵堪認定。另被告雖於警詢中稱其已賣出3件仿冒商標之商品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除前揭員警佯裝顧客所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衣服,可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確有售出外,其餘部分,除被告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被告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自難單憑被告所述即認被告除附表二編號1外,尚有售出其他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本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員警為蒐證之目的,佯裝顧客,透過臉書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因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處罰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自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4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在其前揭住處,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以營利之單一決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2商標權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在網路上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對本案提出告訴之阿迪達斯公司以2萬5,000元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有其等之和解契約書及阿迪達斯公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智簡卷第27頁至第28頁);暨審酌其本案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數量及受侵害商標權之商標權人數;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56號卷第7頁被告之高雄市鳥松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該公司之損失,已如前述,阿迪達斯公司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智簡卷第27頁),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本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雖該條同時於但書明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然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方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於刑法修正後,即排除原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適用,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之規定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依據。然商標法於前揭刑法修正後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公布第98條,並經行政院於
105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令發布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知本次商標法第98條之修正,係為因應前揭刑法修正,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侵害商標權等物品之沒收予以修法,以維持適用原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作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與否之依據。經查,附表二所示衣服,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員警為蒐證而佯裝顧客向被告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侵害商標權之衣服時,係以315元之價格向被告所購入乙情,有員警轉帳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轉帳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除其中60元,係委託被告寄送該商品而由被告於交寄該商品時支付予宅配業者,有「7-11」交貨便服務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並非被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扣除外,其餘255元,經核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商標法就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有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修正後)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編│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號│││││品│├─┼─────────┼────────┼─────┼───────┼─────┤│1│BasketballPlayer│耐克創新公司│00000000│109年6月30日│衣服│││Design│││││││(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2│adidas字樣及圖樣│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111年10月31日│運動服裝、│││(見警卷第11頁)││││T恤、衣服│└─┴─────────┴────────┴─────┴───────┴─────┘【附表二】┌─┬─────────────────────┬──┬──────┐│編│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仿冒附表一編號1耐克創新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員警蒐證購得│├─┼─────────────────────┼──┼──────┤│2│仿冒附表一編號2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2件│員警搜索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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