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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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恭銘選任辯護人林福容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恭銘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編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恭銘知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製造,竟分別於:
(一)民國105年6月下旬某日,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向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售商品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以私下交易之方式,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購買附表1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搭配附表1編號2所示彈丸使用),並將之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居所,而無故予以持有(直至105年7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
(二)105年1月上旬某日,其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4580元之代價,向 魏一鳴 (使用之會員帳號為「gunsmith1216」)購得型號「UD102」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後,因為該槍枝故障,乃於同月下旬某日,向魏一鳴換購另一型號為「UDSP100」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嗣於105年6月下旬某日,李恭銘因認上述空氣槍槍口初速不足,為增強槍枝威力、提升其準確度,竟基於製造、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在其前述居所內,持其所有之尖嘴鉗(即附表1編號5所示之物),裁剪自行購得之彈簧後(附表
1編號6、7所示之物,即裁剪後剩餘之彈簧),用以替換上述空氣槍原本之使用彈簧,以此方式將原本不具殺傷力之上述空氣槍,製造成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即附表1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搭配附表1編號4所示彈丸使用),並將之放置在其前述居所,而無故予以持有(直至105年7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
二、嗣經警於105年7月6日上午7時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恭銘前述居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1、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業據被告李恭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述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2卷第24頁、本院卷第35頁、第98頁反面、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10頁),並有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至8頁)、扣押物品相片(見警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證,及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而扣案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結果,其所發射之鉛彈單位面積動能可達193.8焦耳/平方公分(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1編號1備註欄所載),此有該局
105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70195號鑑定書附卷足按;再參以該鑑定書所載:「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
6月11日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語,扣案如附表1編號
1所示空氣槍,其發射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既遠逾上述20焦耳/平方公分、24焦耳/平方公分之數值,顯已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足見該把空氣槍確實具有殺傷力無誤。綜上事證,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另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固不否認其有於
105年6月下旬某日,在其居所以上述方式換裝空氣槍內之彈簧,然否認有製造空氣槍之犯行,辯稱:附表1編號3所示的空氣槍,是我換購來的,買來時可以正常操作,且我有試射過,當時就覺得威力很強,所以購入時就具有殺傷力,之後該把空氣槍故障,我把它打開來看,看出是因為彈簧變形造成故障,我才去買了跟原來一樣的彈簧,將該彈簧裁切後再裝上去,該把空氣槍就又可以正常操作,而我並沒有相關儀器,並不知道裝上新的彈簧後會超過標準。我只是裝回去一樣的東西,所為只是回復,並沒有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35、36、108頁、第110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月上旬,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4580元之代價,向魏一鳴(會員帳號為「gunsmith1216」)購得型號「UD102」之空氣槍後,因為該槍枝故障,乃於同月下旬某日,向魏一鳴換購另一型號為「UDSP100」之空氣槍。嗣於105年6月下旬某日,被告在其居所內,持附表
1編號5之尖嘴鉗裁剪其自行購得之彈簧(附表1編號6、7所示之物為裁剪後剩餘之彈簧),以之替換上述空氣槍原本彈簧,嗣於105年7月6日為警在其居所扣得附表
1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附表1、2所示其他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2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10、35、
36、39、41、109頁),並有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至8頁)、扣押物品相片(見警卷第13至17頁)、被告所使用之「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之申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申請人為被告配偶)、「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gunsmith1216」之申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所使用之「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交易紀錄(見聲搜卷第7頁)、證人魏一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5頁)在卷可證,及如附表1、2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扣案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結果,其所發射之金屬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可達39.0焦耳/平方公分(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1編號3備註欄所載),此有該局
105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70195號鑑定書附卷足按;再依該鑑定書所載之殺傷力定義及經實驗研究所獲知之數值(內容詳如前述),扣案如附表1編號3所示空氣槍,其發射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既已逾上述20焦耳/平方公分、24焦耳/平方公分之數值,顯已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足見該把空氣槍確實具有殺傷力無誤。綜上事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公訴意旨雖依被告偵訊中之陳述(見偵2卷第24頁反面),認被告購入型號「UDSP100」空氣槍之時間為105年4月間,然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被告所使用之「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交易紀錄供其回憶確認,其改稱換購取得型號「UDSP100」空氣槍之時間應為
105年1月7日後約2個星期(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係根據客觀之證據資料回憶後所述,衡情當較為可信,是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其辯稱購入型號「UDSP100」空氣槍時,該空氣槍即具有殺傷力乙節,核與證人魏一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型號「UDSP100」的空氣槍,是我自己設計、委外生產再自行組裝,所以附表1編號3的空氣槍,應該是我賣給被告的,但我在設計、生產槍枝時,因為知道會有法律上的問題,警察也會在網路上巡邏取締,所以出廠的槍枝都會符合一定的標準,亦即以0.2公克的BB彈進行測試,槍口初速設定在140至160(公尺/秒),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約為9焦耳/平方公分,不敢違法超標,且我自己有儀器可以進行檢視。至於附表1編號3的空氣槍後來測出單位面積動能達39.0焦耳/平方公分,應該是被告自己有改裝過,例如更換彈簧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1頁反面、第102、103頁),顯然不相符合,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觀諸證人魏一鳴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售型號「UD102」空氣槍之說明,亦確實記載「槍口初速:000-000m/s(使用0.2gBB彈所測)」等字樣,此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附卷可證(見聲搜卷第9至11頁),核與其上開證詞相符;另依據被告所使用之「露天拍賣」會員拍賣帳號交易紀錄所示,證人魏一鳴販賣型號「UDSP100」空氣槍之價格僅有5980元(見聲搜卷第7頁),衡情證人魏一鳴若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販賣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應無可能以如此低廉之價格販售。依據上述事證,益證證人魏一鳴所述應屬可信,並更顯被告所辯無可採認。
(三)關於被告何以就附表1編號3所示空氣槍自行更換彈簧乙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更換槍枝內的彈簧,強化槍口初速」、「(問:你為何要改造槍枝?)因為我覺得不夠強,提升槍口初速就可以提升準確度,但我是為了打靶好玩不是為了打獵或犯罪用」(見警卷第2頁);於偵訊中亦陳稱:「【問:另外一枝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你有拆裝過?】我有換彈簧,我想說換了彈簧威力會不會比較大,彈簧是我另外去買的」(見偵2卷第24頁反面)。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非但未曾提及型號「UDSP100」空氣槍曾發生故障而需更換彈簧乙情,且明確供述其是基於增強該空氣槍之威力、提升準確度而為更換彈簧之舉。而被告若是因型號「UDSP100」空氣槍彈簧故障故予更換,以期回復原狀,衡情應不至於在警詢、偵訊中對槍枝故障乙事隻字未提,更不會陳稱其是基於增強槍枝威力、提升準確度之目的而更換彈簧,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上情,純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至本件固未查獲被告持有可檢測槍枝威力之相關儀器,然依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其更換附表1編號3所示空氣槍內彈簧之目的,既係在增強該空氣槍之威力、提升其準確度,則更換彈簧後以致超過具殺傷力之標準,本即在其主觀之意欲範圍內,自無從以此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係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而為前述更換彈簧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魏一鳴出售型號「UDSP100」空氣槍時,並未經過品管單位檢驗,且其出售給被告的前一把槍枝有故障之情形,顯見其製造過程有問題,本件並不能排除魏一鳴所生產的型號「UDSP100」空氣槍因發生誤差,以致於被告購入時即有殺傷力(見本院卷第111頁)。然依證人魏一鳴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所生產販售之槍枝,均有以自備之儀器進行檢視、測試,確保其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是辯護人在無足夠事證之情形下,臆測證人魏一鳴出售之型號「UDSP100」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已屬無據。況且,依據被告警詢、偵訊中所言,其係因向證人魏一鳴購入之型號「UDSP100」空氣槍威力不足,方會有更換彈簧之舉,業如前述,由此益徵證人魏一鳴出售之型號「UDSP100」空氣槍確實不具有殺傷力,因此,辯護人所辯上情,尚屬難以採認。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附表1編號3所示空氣槍測得之單位面積動能為39.0焦耳/平方公分,僅超過殺傷力數值些許,被告若是果欲加強槍枝威力,應會將該空氣槍改得威力更強一點(見本院卷第
111頁)。然依本案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並未提及其打算將附表1編號3所示空氣槍之威力加強至何程度,方符合其個人期盼,且被告並非專業之槍枝改造者,亦僅係以更換彈簧此一簡易方式加強該空氣槍之威力,則該空氣槍威力之加強程度,本即因被告個人之能力、技術而受限制,是辯護人所辯此節,亦無從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而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製造後持有該空氣槍之行為,乃製造之當然結果,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製造空氣槍之行為,且主觀上是因為喜歡收藏而購買本件2把空氣槍,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決定,在客觀上延續實行而持有該2把空氣槍,其雖提高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屬同「質」,所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論以一罪,而非數罪(見本院卷第43、45、46頁)。然本件被告確有製造空氣槍之犯行,業經論認如前,是辯護人所執辯解之前提並不存在,且被告所犯前述2罪,其槍枝來源不同,而該2把空氣槍成為具殺傷力槍枝之原因有別,犯罪態樣亦有歧異(一為單純持有,一為製造並持有),實無從論以一罪,是辯護人所辯前詞,自屬難以採認。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依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第1項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98年12月25日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又第2項及第4項有關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之行為,其惡性均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為輕,不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5年以上或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繩,亦有上開解釋所指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配合修正,爰增列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則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製造、持有空氣槍者,之所以可認其情節輕微、並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者,主要係著眼於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之緣故。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製造之附表1編號3所示空氣槍,經送鑑定結果,其發射之金屬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可達39.0焦耳/平方公分,雖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有殺傷力,然超出前述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數值(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有限,足認該空氣槍之殺傷力較低,且被告係以更換彈簧此一簡易方式進行改造,又非基於其他不法目的為此部分犯行,堪認其前述製造空氣槍犯行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持有之附表1編號1所示空氣槍,經送鑑定結果,其所發射之鉛彈單位面積動能可達
193.8焦耳/平方公分,為前述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數值將近10倍,足見該空氣槍具有相當之殺傷力,且被告又係向無法交代來源之賣家,以私下交易之方式購入該具有相當殺傷力之空氣槍(參見本院卷第110頁之被告供述),故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6項所稱「情節輕微」之要件,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46、47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我國嚴格管制之違禁物,凡具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均可知不能任意持有,更遑論製造,而被告案發時年齡約50歲,且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亦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
110頁),可知其智識能力並未遜於一般常人,亦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此自難推稱不知。但被告卻非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具有相當殺傷力之附表1編號
1所示空氣槍並予非法持有,另又自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附表1編號3所示空氣槍,顯非一時失慮而觸法;再佐以被告供稱是因把玩、收藏、在室內打靶等原因而持有、製造本件空氣槍(見警卷第2頁),雖其無其他不法目的,但亦非因特殊環境或原因而為本件犯行,是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前述製造空氣槍犯行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及其前述持有空氣槍犯行依同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法定刑予以量刑,均無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或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認。
(四)本院考量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竟任意持有、製造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然念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證,素行良好,並對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始終坦承,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則於警詢、偵訊中坦認,至本院審理中方改口否認,又被告持有、製造後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期間非長,且未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另審酌被告前述2犯行所持有、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各為1把,及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行為態樣較為輕微但所持空氣槍殺傷力較大,而其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行為態樣較為嚴重但所製造、持有之空氣槍殺傷力較小,另參以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直銷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犯前述2罪間,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而因被告犯前述2罪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侵害法益相同,且所製造、持有之槍枝均為空氣槍,又僅總共持有2把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是認被告2犯行不法內涵之總和,並未較其中任一犯行高出甚多,故就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因被告所犯前述2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被告單純持有及製造並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其犯罪行為既均繼續至105年7月1日之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處斷,先予指明。扣案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空氣槍各1把,均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如前述,乃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相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刑法沒收新制,雖將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已非從刑,然仍應與不法行為具有連結性,故應分別於相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附表1編號1所示空氣槍使用之彈丸,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背面),而為供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1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中,用以製造空氣槍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前,又扣案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附表
1編號3所示空氣槍所使用之彈丸,且扣案如附表1編號
4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背面),是就附表1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上述關於沒收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得為附表1編號1、3所示空氣槍之配件,但附表1編號1、3所示空氣槍並非不可搭配其他配件使用,且上述得為配件之物,本身非違禁物,並可搭配其他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使用,且該等物品為警扣押時,亦未經裝配在附表1編號1、3所示之空氣槍上,足見該等得為配件之物與該2把空氣槍之關連性尚屬薄弱。從而,爰就附表2所示扣案物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郭育秀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1: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鑑定結果:係氣體動力式槍枝,│││,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火箭││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型CO2長槍)││射動力,經以口徑5.5mm、質量│││││1.186g鉛彈測試3次,最大發射│││││速度為278.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6.0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93.8焦耳/平方公│││││分│├──┼────────────────┼──┼──────────────┤│2│5.5mm喇叭彈(供槍枝管制編號│壹盒││││0000000000號空氣槍使用)│││├──┼────────────────┼──┼──────────────┤│3│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鑑定結果:係氣體動力式槍枝,│││,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SP100││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型空氣長槍)││射動力,經以直徑5.989mm、質│││││量0.885g金屬彈丸測試3次,最│││││大發射速度為158.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9.0焦耳/平方│││││公分│├──┼────────────────┼──┼──────────────┤│4│6mm鋼珠(供槍枝管制編號│壹包││││0000000000號空氣槍使用)│││├──┼────────────────┼──┼──────────────┤│5│尖嘴鉗(供製造槍枝管制編號│壹支││││0000000000號空氣槍使用)│││├──┼────────────────┼──┼──────────────┤│6│已裁剪之中彈簧(供製造槍枝管制編│陸條││││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使用)│││├──┼────────────────┼──┼──────────────┤│7│未裁剪之中彈簧(供製造槍枝管制編│貳條││││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使用)│││└──┴────────────────┴──┴──────────────┘附表2: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大鋼瓶│1瓶│├──┼────────────────────────┼──┤│2│木質槍托(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木製槍托)│1個│├──┼────────────────────────┼──┤│3│大彈簧│2條│├──┼────────────────────────┼──┤│4│空氣管接頭(起訴書誤載為1個)│2個│├──┼────────────────────────┼──┤│5│水管雙向街頭│1個│├──┼────────────────────────┼──┤│6│火箭型氣芯│1個│├──┼────────────────────────┼──┤│7│含彈嘴│1個│├──┼────────────────────────┼──┤│8│空氣管(含壓力計)│1個│├──┼────────────────────────┼──┤│9│CO2小鋼瓶│7個│├──┼────────────────────────┼──┤│10│SP100用氣瓶裝置零件│2個│├──┼────────────────────────┼──┤│11│活動扳手│1支│├──┼────────────────────────┼──┤│12│起子│2支│├──┼────────────────────────┼──┤│13│六角扳手組│1組│├──┼────────────────────────┼──┤│14│金屬襯管(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6mm槍管)│1枝│├──┼────────────────────────┼──┤│15│快乾膠│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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