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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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38號原告胡○和被告 余斌銓
陳柏瑞 黃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丙○○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3人組織詐騙集團,並以詐騙所得3%為代價邀原告之子即訴外人乙○○擔任車手。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致電訴外人 孫儷菁 ,佯稱孫儷菁之子為人作保欠債遭綁,須付款贖回兒子等語,致孫儷菁因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現金裝於信封內並放置於高雄市○○區○○路○○○號旁巷弄內之草叢,復指派乙○○於是日搭乘火車自桃園南下高雄後,將該款項取走,並由被告3人均分。嗣被告3人復於106年3月13日致電訴外人 蘇素連 ,佯稱其子因幫人作保欠款遭囚禁毆打,需依指示交付贖款80萬元救人,再指示蘇素連將款項置於高雄市岡山區陽明公園內之大樹下,由乙○○將款項取走,由被告3人均分,乙○○因此遭鈞院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孫儷菁、蘇素連並向原告及乙○○請求損害賠償,嗣原告及乙○○分別與孫儷菁、蘇素連以54萬元、30萬元達成和解,乙○○與被告3人為上揭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表示:本件被害人刑事判決沒有寫到我的部分與
我無關,另外縱使真的要分擔,原告亦未扣除乙○○及其他被告的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則以:我並不知道高雄這個案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則以:伊忘記有無參與原告所主張之詐欺案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67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各自間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經查,被害人蘇素連、孫儷菁分別於106年3月13日及同年
月14日遭乙○○所屬詐騙集團,三人以上向蘇素連詐得80萬元、向孫儷菁詐得90萬元一節,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589號裁定認定乙○○涉有上開非行裁定諭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06年度少護字第589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認乙○○確有共同參與詐騙蘇素連、孫儷菁之行為甚明。
⒉證人即原告之子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請
先敘述有關於孫儷菁部分,關於人事時地物部分。)…我當天會擔任取款詐騙車手,是由丁○○介紹給甲○○,由丙○○交手機與車錢給甲○○,再由甲○○把手機和車錢交給我,我是3月14日凌晨的時候跟甲○○拿的。同年3月28日時我回到桃園市○○區○○○路○○○○○號,找被告3人,跟他們告知我當時我被抓的情形,並領取我的酬勞2萬7,000元。」、「(問:既然是甲○○把手機跟車錢拿給你,你為何知道手機跟車錢從何而來?)這段我沒有親眼看到,我是用猜的。但是我有親眼看到丙○○把2萬7,000元拿給甲○○,甲○○再把2萬7,000元拿給我。」、「(問:依你所述,此次詐欺孫儷菁的詐欺集團成員有哪些?)被告3人和我。」、「(問:此詐欺集團成員的分工角色為何?)丁○○把我介紹進入詐欺集團,我有抽成,丁○○也都有抽成。…交錢的地點都是丁○○的住址,贓款拿回來都會在丁○○家拿給甲○○。」、「(問:其他人角色為何?)甲○○是車手頭的角色,負責交付給我作案手機與車錢和我的酬勞及收取贓款。丙○○是監控我當時辦案時的動態,用SKYPE不定時打給我,看我在哪裡。」、「(問:關於蘇素連詐欺部分,被告3人是否有參與?)甲○○、丁○○有參與,丙○○當時我沒有看到人。」、「(問:甲○○、丁○○擔任何角色?)我從高雄市岡山區陽明公園拿到贓款,聽由機房指示將贓款拿到桃園市,我用SKYPE與甲○○聯絡,當時是說在一間洗車廠會合,甲○○與丁○○開車來載我,我們到桃園市蘆竹區一家電子遊樂場的停車場,在車上我把贓款80萬元交給甲○○,當時甲○○當場拿2萬4,000元的酬勞給我,還告知我106年3月14日一樣至高雄取款,交付給我當日車錢3,500元。丁○○是陪同甲○○來,我是到丁○○的家中休息,等時間到再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第
82、83頁)。⒊而被告丙○○到庭則稱:「(問:在詐欺集團中,你和甲○
○的角色分工為何?)我是負責收錢,甲○○也是負責收錢。…」、「(問:丁○○是否有參與詐欺集團?)我不清楚。」、「(問:證人乙○○證述,甲○○是車手頭的角色,負責給他手機和車錢,以及酬勞和收贓款,而你是負責監控當時辦案時的動態,會用SKYPE打給他,看他在哪裡等語,是否正確?)正確。」、「(問:甲○○的手機跟車錢是你給的,再由甲○○交給乙○○?)是。」、「(問:為何你不親自交給乙○○,中間要透過甲○○?)我請甲○○幫忙。因為可能那時候我在忙,先請甲○○暫時幫忙。甲○○和我是同樣的角色,都是屬於收錢的部分。…」、「(問:就乙○○證述,關於蘇素連詐欺部分,是稱當天聽機房指示,將贓款拿到桃園市,他用SKYPE與甲○○聯絡,甲○○與丁○○開車來載他,在車上他把贓款80萬元交給甲○○,甲○○當場拿2萬4,000元的酬勞給他,並稱丙○○當時我沒有看到他人,對於乙○○證述蘇素連的部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乙○○的證述應該是正確的。」、「(問:對於乙○○說他是丁○○介紹給甲○○的,有報酬的話,丁○○也會抽成,有此情形嗎?)我不清楚。」、「(問:在你經手過的有沒有丁○○抽成的情形?)我不清楚,我真的忘記了。我對丁○○有一點印象,大概知道有這個人,但是對於他有沒有參與詐欺集團角色分工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
⒋觀諸證人乙○○、丙○○2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2人
均證述參與孫儷菁詐騙案之詐騙集團成員為乙○○與被告甲○○、丙○○;參與蘇素連詐騙案之成員則為乙○○與被告甲○○一致,且就該案細節、角色分工證述大致相符,應堪認定。至證人乙○○雖指證被告丁○○有參與被害人孫儷菁、蘇素連之詐騙案,惟其證述部分尚乏其他證據相佐,且就實行詐欺或取款之過程亦未見證人乙○○證述被告丁○○有何具體分工行為,至多僅證述交付贓款時被告丁○○有「陪同」被告甲○○或至被告丁○○家中休息等情,尚難認被告丁○○有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情形,自難僅憑乙○○上開證述而認定被告丁○○確有參與被害人孫儷菁、蘇素連之詐騙案。另被告丙○○雖於上開審理期日受被告甲○○詢問時稱:被告甲○○沒有參與本件案件云云,惟其上開證述業就本件被告甲○○之行為分工細節陳述明確詳細,且與證人乙○○上開證述相符,應屬實在,其於證述後受被告甲○○詢問時始翻異其詞,應為維護被告甲○○,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應與乙○○就孫儷菁遭
詐騙所受損害,被告甲○○應與乙○○就蘇素連遭詐騙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可以憑採。惟其主張被告丁○○亦應就孫儷菁及蘇素連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則無依據,難以採取。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乙○○與被告甲○○、丙○○有共同詐騙孫儷菁,以及乙○○與被告甲○○有共同詐騙蘇素連之事實,業如前述,故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孫儷菁、蘇素連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乙○○為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少調字第895號卷第8頁),於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依前開戶籍謄本資料及本院106年度少護字第589號裁定所載,乙○○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原告並未舉證其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故原告應與乙○○對孫儷菁、蘇素連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適當的方法,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得滿足,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債務人清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對效力。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可參)。查,乙○○與被告甲○○、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孫儷菁取得90萬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彼等3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無證據證明渠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是以,乙○○與被告甲○○、丙○○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30萬元(計算式:90萬元÷3=30萬元)。惟本件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與孫儷菁於107年5月10日成立訴訟外和解,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允諾賠償孫儷菁54萬元,孫儷菁對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已於簽立清償協議書時以現金一次付清予孫儷菁等情,此有清償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既已與孫儷菁和解並實際清償之賠償金額54萬元,則此金額由3人平均分擔為各18萬,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已發生絕對之清償效力,而對乙○○拋棄其餘請求部分即為此一金額18萬與其依法應分擔之數額30萬元之差額12萬元部分,屬債權人向其一人免除債務,其餘債務人仍不免責任,是原告得分別向被告甲○○、丙○○請求給付18萬元。而被告甲○○與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蘇素連取得80萬元,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渠2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無證據證明渠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是以,被告甲○○與乙○○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40萬元(計算式:80萬元÷2=40萬元)。而原告及乙○○與蘇素連於107年11月9日於本院另案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載明:原告及乙○○願給付蘇素連30萬元,蘇素連對於原告及乙○○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但對於本件原因事實之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權利不拋棄,有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
1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堪認蘇素連因成立調解同意拋棄對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請求,係免除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被告甲○○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揆前說明,則蘇素連於上開調解成立時免除對於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應分擔之部分後,被告甲○○僅對於乙○○分擔額以外之債務40萬元(計算式:80萬元-40萬元=40萬元),須負擔賠償蘇素連之責任。而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與蘇素連達成和解賠償之金額並未超過乙○○之應分擔額40萬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其先行給付蘇素連部分之代墊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原告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無特定利率約定,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7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甲○○、於107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丙○○(見本院卷第30、31頁,對被告丙○○於107年12月24日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須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年1月3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甲○○自107年12月23日起、請求被告丙○○自108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丙○○應分別給付原告18萬元,及被告甲○○自107年12月23日起,被告丙○○自10
8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