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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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原告 黃聖芳 訴訟代理人 温藝玲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宗華 律師被告張 游美 月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複代理人 楊珮君 律師被告朱 黃美暖
游美有 黃美銀 游美哖 黃聖綠 黃景香 游皎茵 游豐榮 游宏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 游美月 、黃美銀、游美哖、黃聖綠、黃景香、游皎茵、游豐榮、游宏芮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黃招治 為原告之祖母,於民國105年6月13日過世,因原告父親 黃居財 為黃招治之子,前已過世,由原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與被告共同為黃招治之全體繼承人。黃招治於生前決定將部分不動產如附表移轉比例欄所示土地部分贈與原告,且委任其小女兒即被告游美哖為代理人,由其辦理贈與相關不動產之契約書公證,有102年9月25日經公證人認證之委任契約書及102年9月25日經公證人公證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為證(以下分別稱系爭委任契約書、系爭贈與契約書)。如附表所示土地目前已於107年10月16日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既為黃招治之繼承人,而繼承黃招治與原告之間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移轉比例欄所示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 張游美月 表示:不動產贈與須經贈與人檢附印鑑證明方
能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委任契約書及系爭贈與契約書雖有黃招治之指紋或印文,但為何遲至黃招治105年6月死亡前,游美哖仍未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贈與人黃招治不知有該不動產贈與情事,抑或因游美哖無從取得黃招治印鑑證明而未能辦理。又如附表所示土地、相關人員均位於桃園,卻勞師動眾遠至臺北進行公證,亦有違常理,是本件不動產贈與,實屬有疑。另黃招治並不識字,公證人應全程錄音錄影確認黃招治是否拒贈與不動產之真意,況原告於102年9月25日受贈,被告游宏芮、游豐榮同於
102年10月8日受贈,但被告游美哖卻係於黃招治死亡前1個月即105年5月12日始受贈,則其真實性即非無疑。再者,被告游美哖於另案到庭陳稱黃招治有先決定哪一筆土地要給誰,才請律師寫委任契約書及贈與契約書,但102年9月25日委任契約書第2條卻有概括授權之約定,顯見並非黃招治本人之意思,而屬無效;另依證人 周家寅張謀勝 以及被告游美哖所述,黃招治係想要將不動產留給孫子,但黃聖芳、游豐榮及原告合計受贈金額卻遠不及游美哖受贈金額,應非黃招治之真意,且證人周家寅、張謀勝製作系爭委任契約書及系爭贈與契約書之過程,均係與被告游美哖討論,而非黃招治,且對於印文是否為黃招治本人蓋印、如何以臺語與黃招治確認、為何漏掉另一男孫黃聖綠等節均無印象,更未將黃招治欲贈與男孫之真意載入,卻以黃招治年邁為由,而由被告游美哖有全權代理之權,明顯違背黃招治之真意,故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 朱黃美暖 則以:本件並無錄音錄影證明系爭委任契約書
以及系爭贈與契約書是黃招治之意思,自應依法定應繼分進行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游美有則以:被告游美哖於另案表示黃招治是要將不動
產贈與給男孫,並稱其受贈原因是因其一直照顧黃招治,但被告游美哖4年前才從警政單位退休,如何能照護黃招治,實際上根本是伊於84年搬回娘家後,之後雖搬到娘家附近,但都是伊在負責照顧黃招治,且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條記載委任原因係因黃招治年邁無法管理與處分自己之財產,亦與被告游美哖所述不合。黃招治不識字,締約過程及內容均係由有利害關係之被告游美哖口述告知,但是否係因如果黃招治在世時即辦理過戶,其餘子女會向黃招治求證,黃招治就會發現契約內容與其所想不同,被告游美哖可能因此遲遲不辦理過戶;況被告游美哖表示在製作系爭委任契約書時,黃招治已決定要分別贈與何筆土地給何人,但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卻記載被告游美哖受有概括授權之權限,且進行系爭委任契約書之認證及系爭贈與契約書之公證時,均仍係被告游美哖轉述予黃招治,故縱有公證人周家寅、見證人張謀勝律師在場,亦難確認黃招治是否理解契約內容與書面文字是否相符,且證人周家寅、張謀勝也對公證或認證細節表示不記得,堪認其並未向黃招治確認系爭委任契約書以及系爭贈與契約書內容與其真意是否相符。再者,如附表所示土地目前為公同共有狀態,自無從為應有部分之移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聖綠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㈤被告黃美銀表示:同意土地要移轉給原告等語。
㈥被告游美哖、游豐榮、游宏芮、游皎茵、黃景香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等語。
三、如附表所示土地原為黃招治所有,黃招治於105年6月13日過世,兩造為黃招治全體繼承人,而於107年10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第三類謄本、黃招治之除戶謄本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復查有無拋棄繼承函附卷為證(見本院107年度 桃司調 字第37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1至52頁、第69至9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委任契約書及系爭贈與契約書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雖為被告黃美銀、游美哖、黃聖綠、黃景香、游皎茵、游豐榮、游宏芮所不爭執,惟為被告張游美月、游美有、朱黃美暖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應有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與共有物
之本體自屬不同。前者,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後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共有物之處分與共有人對於其應有部分之處分,二者截然有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判要旨參照。)復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可處分公同共有物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同法第830條第1項規定參照),但並未規定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可僅處分公同共有物之部分成數所有權(即應有部分)轉讓他人,創設更複雜之共有關係,且依同法第829條規定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分割公同共有物,可認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亦不得任意分出公同共有物之部分成數所有權而處分轉讓,否則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可透過分出公同共有物之部分成數所有權分別轉讓予各公同共有人,變相達到分割公同共有物之目的,顯有違同法第829條之規定甚明。是公同共有人雖可全體同意處分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但渠等不得任意僅處分公同共有物之部分成數所有權或處分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中部分成數所有權,必待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立分別共有關係,始得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處分之。故於繼承之情形,各繼承人對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各繼承人為其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登記後,始得處分。
㈡附表所示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祖母黃招治所有,而黃招治現
已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業如前述。又原告自承:附表所示之土地為黃招治遺產之一部,被告游美有另案已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但尚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黃招治之全體繼承人既迄未達成協議分割或經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則黃招治死亡後,附表之土地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固主張被告業經繼承而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其應得依系爭贈與契約書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移轉比例欄所示之所有權予原告云云,惟察其請求(即分別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0030分之3960中4分之1、同段9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2中2分之1、同段960-2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分之1中4分之1、同段10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2中2分之1)均係要求被告即公同共有人僅移轉登記公
同共有物之部分成數所有權或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中部分成數所有權,均非請求移轉處分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或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全部,揆諸上開說明,兩造為遺產分割前,被告無從為上開處分,即無從移轉如附表移轉比例欄所示所有權與原告甚明,必待兩造分割遺產後,繼承上開土地之人為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縱認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委任、贈與契約有效存在一情為真,亦無從准許本件原告之請求。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本院對於本件兩造間其餘爭點,因此即無審究之必要,爰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附表之土地為黃招治之遺產,而黃招治之全體繼承人並未達成協議分割或經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則原告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移轉比例欄部分所示之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謝伊婕附表:
┌─┬─────────────┬───────┬───┬────┐│編│土地坐落│權利範圍│面積│移轉比例││號│││(㎡)││├─┼─────────────┼───────┼───┼────┤│1│桃園市○○區○○段○○○○號│30030分之3960│4396│4分之1│├─┼─────────────┼───────┼───┼────┤│2│桃園市○○區○○段○○○○號│16分之2│725│2分之1│├─┼─────────────┼───────┼───┼────┤│3│桃園市○○區○○段960-2地│1分之1│1585│4分之1│││號││││├─┼─────────────┼───────┼───┼────┤│4│桃園市○○區○○段○○○○○號│16分之2│775│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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