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037號原告 王紹羽 (原名 王昭博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被告 陳慶國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訴外人 翁美秋 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9日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4月17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拍賣後,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355萬元應買,並於同年6月16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依該分配表次序6、11所示,被告獲配執行費11萬4,863元、1,435萬7,
886元,因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不應列入分配,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同年7月17日)前之106年7月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
106年4月17日拍定執行所得金額3,355萬元,於106年6月7日所做成分配金額計算書對各債權人提列之債權金額顯有不當,聲明更正剩餘債權金額。嗣於106年9月28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收件、102年12月12日登記,收件字號為中山字第33291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0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清償日期為103年12月9日,債務人為原告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⒉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6年7月17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11萬4,863元及次序11被告受分配之第2順位抵押權1,435萬7,88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卷第4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彼此間所為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具同一性,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程序上應予准許。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嗣於107年1月23日將上開第2項聲明改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11萬4,569元及次序11被告受分配之第2順位抵押權1,432萬1,16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19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周榮欽 將其出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伊所有
,並於102年12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向被告之借款,因無力清償債務,且翁美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則於105年9月9日聲請參與分配,並經本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之範圍。因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記載伊為債務人,惟伊未同意周榮欽以伊名義對外借款,且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匯款予周榮欽1,960萬元、490萬元,共2,450萬元,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卻是伊對被告所負102年12月1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2,500萬元,因伊並未於102年12月10日收到被告交付之2,500萬元,此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屬無效,被告不得以系爭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伊亦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周榮欽對被告還款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且於105年9月間將藝術品即石頭一批抵償債務200萬元,依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記載復無約定利息、遲延利息,被告僅餘1,056萬6,000元之普通債權,本院應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之執行費、抵押權均與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2年收件、102年12月
12日登記,收件字號為中山字第33291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0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清償日期為103年12月9日,債務人為原告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12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11萬4,569元及次序11被告受分配之第2順位抵押權1,432萬1,16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周榮欽為向伊借款2,500萬元,乃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伊,伊已於102年12月17日交付2,450萬元,周榮欽與伊約定就2,500萬元中之2,000萬元按月付息40萬元、500萬元按月付息10萬元,附表三編號1、2及4至20所示償還之金額均為利息,不含本金,周榮欽雖曾返還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500萬元,惟周榮欽又再向伊借款50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2月30日、金額500萬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予伊,又伊否認收受周榮欽以石頭一批抵償借款本金200萬元,周榮欽現仍積欠伊本金2,500萬元;系爭抵押權登記雖就利息記載為無,僅是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含利息,與周榮欽與伊間約定按月給付利息要屬二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17頁及反面):㈠周榮欽向被告借款,於102年12月17日經被告匯款2,450萬元至周榮欽帳戶內。
㈡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12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並完
成登記,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10
2年12月1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為103年12月9日,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登記為無,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懲罰性逾期違約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王昭博債務額比例全部。
㈢被告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無借貸契約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無效,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並應將分配表被告所分配之執行費、抵押權剔除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第三人 王英蘭 無權代理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對原告不生效力,有無理由?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是否存在?被告是否得聲明參與分配實行其抵押權?㈢原告主張因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始無效,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執行費、抵押債權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第三人王英蘭無權代理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對原
告不生效力,有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原告、周榮欽分別為宏盛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邦公司)之登記、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係經營不動產牟利,周榮欽所有之不動產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不動產權狀及原告印章則由周榮欽保管,並由周榮欽管理、處分不動產等情,此為原告所自承,且經證人即宏盛邦公司員工 王桂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由王英蘭介紹到宏盛邦公司工作,做土地開發,宏盛邦公司或周榮欽將所買受之不動產都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實際上出資的人是周榮欽等語(見卷第133頁反面),及證人即宏盛邦公司員工 張如琳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宏盛邦公司或周榮欽將所買受之不動產都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再出賣賺取差價,該等不動產都是周榮欽出錢買的等語(見卷第135頁反面),暨證人王英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0年10月至105年某月在宏盛邦公司擔任專任代書,伊在宏盛邦公司擔任代書期間,曾因周榮欽以原告名義為買賣或借款當事人的相關不動產過戶或抵押設定案件而去地政機關送件登記,且因此辦理不動產過戶或抵押設定案件之件數有上百件,大部分是過戶案件、設定抵押權登記案件有3、4件,一直以來的處理模式為周榮欽向伊交辦文件後,由伊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登記,伊在送件前後並未徵得原告同意,但原告沒有向伊反映過伊是無權代理等語(見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暨證人周榮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土地都是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則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權狀給伊,都是伊在處理買賣,因為錢都是伊出的,伊與原告口頭上沒有講,但是應該都知道等語明確(見卷第258頁反面)。
⒉證人周榮欽於102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但交由王英蘭辦理
將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一情,此經證人周榮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2月向被告借款設定抵押登記,是伊把原告的印鑑證明書、不動產登記文件全部交給王英蘭辦理,被告應該知道借款人是伊,因為公司的所有買賣都是伊出的錢,抵押貸款的錢也是交付給伊的等語明確(見卷第258頁),且證人周榮欽係透過證人王英蘭向被告借款2,500萬元,並以自己名義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交予被告用以清償債務等情,此經證人王英蘭證述在卷(見卷第138頁反面、第139頁),足認系爭借款契約當事人為證人周榮欽與被告,原告僅為系爭不動產抵押人。證人周榮欽雖另證稱: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向被告借款時,並未告知原告,原告亦未曾授權予伊等語(見卷第256頁反面、第257頁),惟證人王英蘭證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沒有與原告確認、也沒有交付土地登記申請書予原告用印,伊辦理登記所需要的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都在周榮欽那邊,向來都這樣配合,不需要就特定的案件去問原告,因為周榮欽買的土地都是掛名原告所有,伊不需要知道是誰出資,只要取得辦理抵押權該有的文件即可辦理,長期以來就是這樣配合,都是周榮欽直接叫伊去做登記或是過戶的手續;借貸契約的金額是2,500萬元,利息是50萬元,一個月2%,還款日期沒講,違約金沒約定,本金交付日期是設定抵押權之後就會交付,但是多久不一定,設定抵押權的具體內容是周榮欽與被告約定,是周榮欽交代的等語在卷(見卷第139頁反面、第259頁反面、第260頁),參以系爭不動產既登記在原告的名下,且王英蘭所辦理為數眾多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案件均是以原告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無庸另行取得原告同意及授權,原告亦明知上情而未曾向王英蘭表示反對之意思,足見原告與周榮欽間有概括授權由周榮欽以原告名義就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為處分、設定,並交由王英蘭辦理登記,長此以往,原告自不能選擇性就出售名下不動產因此獲取利潤者,承認其有授權行為,惟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而無利潤者,否認其有授權之情事。況本件執行事件進行中,原告僅有爭執被告未受償金額之多寡,並未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無效或不成立,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卷第152至156頁),甚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亦僅爭執被告剩餘債權較分配表之記載為低,足認原告就其名下不動產授權證人周榮欽以其名義進行處分、設定之範圍包含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是證人周榮欽將系爭不動產交由王英蘭向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自屬合法有效。
⒊原告雖主張其並非借款債務人,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
上將其為債務人,系爭不動產抵押登記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查證人周榮欽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指示王英蘭就系爭抵押權將原告登載為借款人及債務人等語(見卷第256頁反面、第257頁),證人王英蘭亦證稱:因所有權狀是原告的名字,登記時就自然把義務人兼債務人登記為原告等語明確(見卷第259頁反面),足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內容將原告列為債務人,與事實不符;惟證人周榮欽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原告已授權證人周榮欽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設定,業經敘明如前,則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抵押人即義務人,證人王英蘭將原告登記為義務人,並無不實。況證人周榮欽曾向證人王英蘭表示「陳慶國這件訴訟如果塗銷抵押的話,張如琳拿到的錢拿分一半給王昭博。」,此經證人王英蘭證述明確(見卷第260頁),而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周榮欽,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之價款如何分配影響其利益甚鉅,足見證人周榮欽所言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自屬無據。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是否存在?被告是否
得聲明參與分配實行其抵押權?⒈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始交付2,450萬元予
證人周榮欽,設定當時沒有成立借貸關係,且設定債權金額為2,500萬元,與被告交付之借款金額不符云云。惟按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號著有判例)。又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是以,一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以設定抵押權時已發生者為限,當事人約定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屬有效。又按消費借貸契約,必是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並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可明。
⒉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上雖載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民國102年12月1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而實際上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才交付借款2,450萬元予證人周榮欽,惟證人王英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榮欽與被告原本不相識,一般兩方不熟識,一定是先設定抵押權給債權人,債權人有保障才會付款;抵押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範圍「102年12月1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就是約定擔保上開2,500萬元借款,102年12月10日是立約日期,立約日期必須與「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是同一天,伊個人習慣會將兩者寫同一天,地政好像也會這樣要求,伊所承作的每一件都是這樣做,都是寫立約當天而不是寫金錢交付的那一天,因為不知道何時才是金錢交付日,伊是說立約日期或許是送件當天或是送件前一天,不一定是當天,或許是前幾天,都有可能,會寫前一天是因為銀行在設定抵押權時最高期限都是30年,立約與債權確定日會少一天,這樣前後才是30年,所以後來習慣就跟著銀行的做法等語(見卷第139、260頁),堪認證人周榮欽與被告間,於抵押權設定申請時即102年12月10日已就消費借貸達成合意,並確實有約定將來可發生之債權,於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之範圍內,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⒊證人周榮欽雖證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云云(見卷第257頁),惟系爭借貸契約金額為2,500萬元,利息是月息2%,此經證人王英蘭證述如前,證人周榮欽雖否認有利息之約定,惟證人王英蘭就其等未約定違約金之證述與證人周榮欽相符,足見證人王英蘭就利息之約定並未為虛偽之證述;而被告給付證人周榮欽之金額僅有2,450萬元,即自2,500萬元中預扣利息50萬元,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著有判例),因認證人周榮欽與被告間成立之借貸契約金額應為2,450萬元而非2,500萬元,另加計月息2%;又原告對於證人周榮欽尚未清償完畢不爭執,僅爭執清償數額之多寡,則被告主張其債權未受清償,聲明參與分配,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始無效,依民法第767條中段
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出名登記之人,證人周榮欽始為借名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係由證人周榮欽處分、設定,則證人周榮欽將系爭不動產作為其借貸之擔保品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擔保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執行費、抵押債權予以剔除
,不列入分配,有無理由?⒈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22日製作分配表後,因債權人巫
勝安撤回執行,業經本院執行處於107年4月9日更正分配表,惟被告分配之次序及金額並無變動,有本院民事執行處
107年4月9日北院忠105司執卯字第491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憑(見卷第249至251頁),先予敘明。
⒉證人周榮欽已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予被告,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證人周榮欽與被告間未約定利息,證人周榮欽所返還附表三編號1、2、4至20之款項為本金而非利息云云,查證人王英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借貸契約利息約定月息2%即50萬元,未約定違約金,周榮欽預先開給被告支付利息的支票,一次開好幾張,都是支付利息,沒有支付本金,支票即如附表三所示,但周榮欽有先還500萬元本金等語明確(見卷第139、140頁及反面),且自附表三所示證人周榮欽按月返還之金額觀之,證人周榮欽於返還50
0萬元前,每月給付50萬元,返還500萬元後則降至40萬元,核與被告辯稱就債權2,000萬元之月息為40萬元、債權50
0萬元之月息為10萬元,證人周榮欽清償500萬元後,就50
0萬元部分無須再支付利息,每月償還之金額即降為40萬元等語相符。是被告得主張之債權本金應為1,950萬元(計算式:24,500,000-5,000,000=19,500,000)。又證人周榮欽與被告雖約定月息2%,因換算週年利率為24%,已逾民法第
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20%,被告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自無請求權;而證人周榮欽已償還至104年7月27日之利息,則被告自得請求自104年7月28日起算至分配表製作之106年
4月20日止(共633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共計676萬3,562元(計算式:19,500,000元*20%*633/365日=6,763,561.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本金及利息債權為2,626萬3,562元(計算式:19,500,000+6,763,562=26,263,562),分配金額應為1,394萬8,945元(計算式:26,263,562元*53.1114%=13,948,945.46元),則原告主張應將分配表次序6、11被告分配之執行費、債權金額均予剔除,自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證人周榮欽已以石頭一批償還200萬元債務,惟
證人王桂娟證稱:周榮欽於105年9月5日以石頭抵伊的債務,抵了200萬元,是周榮欽寫的書面契約,但伊沒有拿到石頭,其實現在石頭在原告及張如琳手中,周榮欽卻要以此批石頭抵伊與被告的債權各200萬元等語(見卷第134頁及反面),且有周榮欽出具的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卷第178頁),及證人張如琳證稱:伊將系爭石頭收在公司地下室藏起來,105年12月時,王桂娟來公司說與周榮欽、被告談好以石頭抵債200萬元,因周榮欽欠同事7人約3,300多萬元的債權,周榮欽竟將財產拿去還外人,伊很生氣就打電話給周榮欽,周榮欽說讓王桂娟帶走石頭等語(見卷第135頁反面、第136頁),暨證人王英蘭證稱:王桂娟與周榮欽約定以石頭抵債200萬元,某日王桂娟、被告、周榮欽與伊約在公司隔壁的咖啡店,伊點餐回來後看到王桂娟拿一張紙要給周榮欽簽,周榮欽叫伊去外面,說王桂娟要求以石頭抵債,因周榮欽欠王桂娟很多錢,伊就說給王桂娟一點東西抵債也沒什麼,但因為公司還在經營,搬光也不好看,伊會請王桂娟先不要搬石頭。後來周榮欽就同意回餐廳內簽字等語(見卷第139頁反面)互核相符,兩造亦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石頭即為證人王桂娟上開所述之同一批石頭(見卷第134頁),足認系爭石頭原係證人周榮欽欲交由證人王桂娟抵債,惟現為原告及張如琳占有中。被告既未經周榮欽同意讓與抵債,亦未占有系爭石頭,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石頭受償200萬元,自屬無據。
⒋至於被告抗辯證人周榮欽清償500萬元後,旋又向被告再借
款50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2月30日、金額5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1紙擔保其債務一情,業據提出上開支票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1號卷),惟系爭不動產所設定者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普通抵押權,證人周榮欽清償後再增借者,並非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自不得就本件抵押權優先受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及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4月
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11萬4,
863元及次序11被告應受分配之1,435萬7,88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馮莉雅附表一┌─┬────────────────────┬─┬────┬───────┐│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目├────┤│││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中山區│中山│2│287│建│340│10000分之339│├─┼───┼────┼───┼──┼────┼─┼────┼───────┤│2│臺北市│中山區│中山│2│287-1│建│85│10000分之339│├─┼───┼────┼───┼──┼────┼─┼────┼───────┤│3│臺北市│中山區│中山│2│287-2│建│74│10000分之339│├─┼───┼────┼───┼──┼────┼─┼────┼───────┤│4│臺北市│中山區│中山│2│287-3│建│91│10000分之339│└─┴───┴────┴───┴──┴────┴─┴────┴───────┘┌─┬───┬───────┬─────┬──────────────┬─────┐│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號│├───────┤要建築材料├────────┬─────┤││││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合計│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3080│臺北市中山區中│11層樓鋼筋│地下二層:436.81││52分之3││││山段2小段287│混凝土造│地下三層:473.44││││││、287-1、287││合計:910.25││││││-2、287-3地號│││││││├───────┤│││││││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70號門牌││││││││房屋地下二、三││││││││層│││││├─┼───┼───────┼─────┼────────┼─────┼─────┤│2│3064│臺北市中山區中│11層樓鋼筋│5樓層:90.29│陽台37.33│1分之1││││山段2小段287│混凝土造│合計:90.29││││││、287-1、287││││││││-2地號│││││││├───────┤│││││││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70號5樓││││││││之1│││││││││││││└─┴───┴───────┴─────┴────────┴─────┴─────┘附表二┌─┬────────────────────┬─┬────┬───────┐│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目├────┤│││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中山區│中山│2│287│建│340│10000分之321│├─┼───┼────┼───┼──┼────┼─┼────┼───────┤│2│臺北市│中山區│中山│2│287-1│建│85│10000分之321│├─┼───┼────┼───┼──┼────┼─┼────┼───────┤│3│臺北市│中山區│中山│2│287-2│建│74│10000分之321│├─┼───┼────┼───┼──┼────┼─┼────┼───────┤│4│臺北市│中山區│中山│2│287-3│建│91│10000分之321│└─┴───┴────┴───┴──┴────┴─┴────┴───────┘┌─┬───┬───────┬─────┬──────────────┬─────┐│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號│├───────┤要建築材料├────────┬─────┤││││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合計│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3080│臺北市中山區中│11層樓鋼筋│地下二層:436.81││52分之2││││山段2小段287│混凝土造│地下三層:473.44││││││、287-1、287││合計:910.25││││││-2、287-3地號│││││││├───────┤│││││││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70號門牌││││││││房屋地下二、三││││││││層│││││├─┼───┼───────┼─────┼────────┼─────┼─────┤│2│3064│臺北市中山區中│11層樓鋼筋│5樓層:90.29│陽台37.33│1分之1││││山段2小段287│混凝土造│合計:90.29││││││、287-1、287││││││││-2地號│││││││├───────┤│││││││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70號5樓││││││││之1│││││││││││││└─┴───┴───────┴─────┴────────┴─────┴─────┘附表三┌─┬───────┬─────┬─────┬──────┐│編│日期│支票號碼│金額│證據出處││號│││(新臺幣)││├─┼───────┼─────┼─────┼──────┤│1│103年1月17日│0000000│50萬元│卷第18頁反面│├─┼───────┼─────┼─────┼──────┤│2│103年2月17日│0000000│50萬元│卷第18頁│├─┼───────┼─────┼─────┼──────┤│3│103年3月27日│0000000│500萬元│卷第17頁反面│├─┼───────┼─────┼─────┼──────┤│4│103年3月27日│0000000│40萬元│卷第17頁│├─┼───────┼─────┼─────┼──────┤│5│103年4月27日│0000000│40萬元│卷第16頁反面│├─┼───────┼─────┼─────┼──────┤│6│103年5月17日│0000000│40萬元│卷第16頁│├─┼───────┼─────┼─────┼──────┤│7│103年6月27日│0000000│40萬元│卷第15頁反面│├─┼───────┼─────┼─────┼──────┤│8│103年7月27日││40萬元││├─┼───────┼─────┼─────┼──────┤│9│103年8月27日│0000000│40萬元│卷第15頁│├─┼───────┼─────┼─────┼──────┤│10│103年9月27日│0000000│40萬元│卷第14頁反面│├─┼───────┼─────┼─────┼──────┤│11│103年10月17日│0000000│40萬元│卷第14頁│├─┼───────┼─────┼─────┼──────┤│12│103年11月27日│0000000│40萬元│卷第13頁反面│├─┼───────┼─────┼─────┼──────┤│13│103年12月27日│0000000│40萬元│卷第13頁│├─┼───────┼─────┼─────┼──────┤│14│104年1月27日│0000000│40萬元│卷第12頁反面│├─┼───────┼─────┼─────┼──────┤│15│104年2月27日│0000000│40萬元│卷第12頁│├─┼───────┼─────┼─────┼──────┤│16│104年3月27日│0000000│40萬元│卷第11頁反面│├─┼───────┼─────┼─────┼──────┤│17│104年4月27日│0000000│40萬元│卷第11頁│├─┼───────┼─────┼─────┼──────┤│18│104年5月27日│0000000│40萬元│卷第10頁反面│├─┼───────┼─────┼─────┼──────┤│19│104年6月27日││40萬元││├─┼───────┼─────┼─────┼──────┤│20│104年7月27日│0000000│40萬元│卷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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