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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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文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文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文德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8時0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社路往豐原方向直行至豐社路、豐原大道8段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江品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路口左轉時,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上阮文德上開機車,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詎阮文德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江品璇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及叫救護車,旋即騎車逃離現場,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品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阮文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品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
年5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修正前輕,對被告更為有利,應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後,仍逃逸離開現場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口腔癌每天於家中養病、曾從事西餐、製作大小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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