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國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國興因租用其住處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室停車位費用未繳,經管理委員會收回車位並安排予他車停放。民國110年5月3日晚上7時10分許,趙國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上開停車場後,發現前所租用車位已遭他人停放,竟心生不滿,除取出手機對該車輛拍照外,欲上車找管理人員理論。適社區值班警衛 趙文昇 見狀,遂以步行方式,由地下道車道入口前往趙國興車輛所在位置,欲對趙國興進行勸導。詎趙國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地下室區域駕駛車輛快速朝趙文昇方向前進,作勢撞及趙文昇,使趙文昇心生畏懼,立即閃躲至地下道車道之旁側,以免遭上述車輛撞擊。趙國興隨後復連續口出多次「幹你娘」、「臭雞掰」等辱罵言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隨之將上開車輛駛至一樓停車場車道口處停駛,等待趙文昇步行至該處,接續上開犯意,再持可為兇器之電擊棒乙支,擋住趙文昇去路,並於趙文昇與之對話時,不斷揮舞,作勢欲以該兇器毆打趙文昇,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趙文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趙文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傳喚被告趙國興於111年4月20日行審理程序,該傳票同年3月14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而被告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未陳明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憑,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其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持電擊棒與告訴人趙文昇對質,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他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電擊棒與告訴人對質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30頁、偵緝卷第63-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35頁、第69-7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真卷第47-4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5月3日
19時9分許,從管理室監視器看到被告在地下室停車場拍攝,我就下去查看,被告當時在車上,看到我時就將車子掉頭,那時候我走在車道中間,他車速很快往我的方向衝過來,我往旁邊閃避,我後來上到1樓中庭,被告就從駕駛座下來,拿一把刀械朝我揮舞,我並沒有回應他,他後來就自己邊罵邊開車駛離。被告是我們大樓的住戶,前幾天我有告知他因為欠繳停車費,不能再停大樓的停車格,我因被告行為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31-35頁、第69-71頁)。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明確可見被告手持1電擊棒作勢朝告訴人揮舞等情(見偵卷第47-49頁),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再被告駕車作勢撞擊告訴人,及持電擊棒作勢朝告訴人揮舞,顯係以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一般人見此情形當會感到畏懼,自屬恐嚇無訛,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駕
車作勢撞及告訴人,再持電擊棒作勢朝告訴人揮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上開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解決糾紛
,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