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維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哲維前因向 泰家宏 購買遊戲幣,而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及24日,自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及2萬元,合計8萬元至泰家宏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許哲維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於110年7月27日2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報案,不實指稱系爭帳戶遭不詳之人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將上開款項轉出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嗣警依交易紀錄通知泰家宏到案,經其證稱與許哲維交易遊戲幣而收受上開款項之情事,許哲維乃於同年11月25日,具狀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表示對泰家宏撤回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許哲維固坦承有以其中國信託銀行網銀帳戶遭不名人士盜用為由,向警方報案之事實,後再以發現其實係自身所匯款項,辯稱當初之所以報案,係因酒醉意識不清,誤加以報案,並無誣告他人之犯意等語。然查,被告係於110年7月27日22時30分至43分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木新派出所製作報案筆錄,此有其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至25頁),其時被告稱係因伊所有中國信託網銀帳戶,遭不明人士登入並轉出戶頭內款項,遭受損失,是至派出所報案,並明確說明係在110年7月27日10許發現遭盜用,在110年7月23日當日總共被轉出3筆款項,共計8萬元等語,並提出附件佐證。依其時記載之報案內容,過程中被告均係正常陳述, 何來 事後辯稱係酒醉記錯等情,且被告係於當晚22時許,專程前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製作筆錄,整起過程並未發現被告有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之情況,顯然被告以當時係酒醉誤報辯解,根本不符實情。況證人泰家宏於警詢陳述明確,該等款項係被告自行匯款(見偵卷第35至37頁),並提出其與被告聯繫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9至42頁),均與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撤回刑事告訴狀、被告調查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檢附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至34、43至65頁),足認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又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於109年1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己將合計8萬元款項,分3萬元、3萬元、2萬元自其中國信託網銀帳戶匯出,卻向負責偵辦案件之警察機關謊稱係遭不知名之他人加以盜用,並因此不當開啟偵查機關進行相關調查程序,陸續傳訊證人泰家宏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並恐造成他人遭誣陷入罪,嚴重破壞司法威信,所為實屬不當,且犯後一再以係酒醉意識不清作為其誣告之辯解,明顯不符實情;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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