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364號聲請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樓相對人甲○○
1相對人戊○○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95年7月31日共同簽發,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6,500元之本票,其中36,00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7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56,500元,分12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95年7月31日支付700元,第2期至第12期自95年8月起至96年6月止,於每月31日各支付4,5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僅支付4期20,500元,自第5期即民國95年11月30日起即拒不支付,經提示該本票亦未獲付款,尚欠36,000元,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6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司法事務官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債權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蔡義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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