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吉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5年度易字第3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3字後補充記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3年12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5年5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5年5月25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員警於105年5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翁吉鴻前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紀錄,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另具狀主張,其有於105年1月底自行至警局自首及驗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惟本件驗尿時間為104年11月1日,驗尿檢驗報告作成時間為104年11月18日,因驗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員警始據以偵辦並通知被告於105年1月30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職務報告各1份(偵卷第9頁、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9頁)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員警已由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得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本件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