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185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三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三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欠繳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333,044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民國104年8月23日止之滯延利息),且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98年4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相對人公司股東會雖有選任 楊慧芬 為清算人,惟楊慧芬於103年1月21日死亡,其餘董事 張志宏張玉琴 亦均死亡,無其他董事可為清算人,致前揭核定稅額之強制執行及稅捐債權保權處分無從進行,為清理欠稅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
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以踐行清算程序、了結事務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98年2月2日經股東臨時會同意解散並選任董事楊慧芬為清算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98年4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函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3頁),依首揭規定,相對人公司自應行清算程序。然楊慧芬於103年1月21日死亡,董事張志宏於98年2月24日死亡;董事張玉琴於101年8月8日死亡,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再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需委任律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酬金之規定,並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本件如選任律師為清算人之酬金所須預納應以50,000元為適當,然聲請人已表明其未編列選任清算人報酬之預算,亦有聲請人104年11月24日財北國稅文山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綜上,清算人報酬於本件選任清算人顯有預納之必要,而聲請人已表明其無先行預納該費用之預算而無意預納,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號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請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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