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緝字第543號、第544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毒偵字第7138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龍國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龍國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88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6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8月13日戒治期滿出所,該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30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457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90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外,(一)於9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6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3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於92年5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90年度板簡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復於90年間因轉讓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
9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
(三)所示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已於94年3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四)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及持有第1級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以及(五)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四)、(五)所示案件嗣再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55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1月15日及5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確定,已於96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張龍國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一)先於102年7月4日
2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又於102年7月14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5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時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以及另於102年7月16日16時3分許,因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之列管人,經通知到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同日又經警方通知到場採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土城分局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龍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日、同年8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88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6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8月13日戒治期滿出所,該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3008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457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最近1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先後2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6、97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分別經(一)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以及經(二)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本院97年度訴字47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
(一)(二)所示案件再由本院98年度聲字第2973號裁定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已於101年10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尚未經撤銷假釋,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所為本案2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均係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設若本案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日後仍有依法撤銷上開假釋之可能性,是以本件暫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成年,身心狀態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第2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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