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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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74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甲○○(原名 吳昭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原名吳昭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名吳昭靜)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4條約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並按固定利率17.8%計算,被告逾期即失其期限利益,原告除得一次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外,並就逾期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屢經催討均未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客戶帳務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77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