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6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於網路聊天室認識乙○○,因知悉乙○○小有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訛稱其罹患骨癌,並以如附表所示投保癌症險繳交保險費,或假冒社會局社工員「賴小姐」之名義,佯稱甲○○已病重或陷入昏迷,需要施打止痛針、支出醫療費、購買骨灰罈等事由,使乙○○陷於錯誤,向乙○○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嗣因乙○○於96年7月18日將新臺幣(下同)8900元匯入甲○○指定之帳戶後,甲○○即未與乙○○聯絡,乙○○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乙○○、證人即瑞谷飯店櫃檯人員 魏可妘 之證詞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所寫字條5紙、乙○○臺灣郵政公司鳳山中山路郵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被告臺灣郵政公司高雄本揚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被告外祖母王 潘秋煌 申辦之臺灣郵政公司高雄灣仔內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附卷足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5、6月間向乙○○詐欺取財之10次行為應論以一罪,惟該10次詐欺行為各具有獨立性,依社會觀念,亦難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對於他人之苦痛感同身受,進一步提供幫助及救援,此種惻隱之心本為人性善良之美德,被告竟利用乙○○之同情心詐取金錢,且貪得無厭,於8個月間詐騙乙○○共計23次,而被告於審判中雖稱願與被害人和解,惟自檢察官提起公訴至今,亦未見被告確實提出何種和解方案或尋求被害人原諒;被告稱自己因本案要開庭壓力大,故精神狀況不佳、有自虐、自殺傾向,惟依被告所述,其身心情形係因被告犯罪所致,此節縱屬實在,依社會一般觀念,亦不應因此對被告施予較輕之處罰,及被告所詐得之金額並非甚鉅,造成被害人實質上金錢損失有限,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之行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2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刑罰效益及必要性等情狀,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於96年5、6月間,佯以社會局社工員「賴小姐」之名義,多次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諉稱甲○○已陷入昏迷,需要醫藥費、骨灰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瑞谷飯店,將每次1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金額寄放於櫃檯,因認被告除有如附表編號12至21計10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外,尚有數次詐欺行為,計於96年5、6月間共詐欺約10餘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除有附表編號12至21計10次之詐欺行為外,尚有數次詐欺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稱:曾先後分持1000元至4000元不等前往高雄市○○路瑞谷飯店10餘次,將金錢寄放於瑞谷飯店櫃檯(偵卷第13頁背面)為其論據。惟證人乙○○無法明確指出被告於96年5月、6月間詐欺取財之次數,而證人即瑞谷飯店櫃檯人員魏可妘亦稱:乙○○共前往瑞谷飯店寄放金錢很多次,正確次數已忘記了(偵卷第7頁背面),是依罪疑唯輕原則,無法證明被告於96年5、6月間詐欺之次數超過10次,自應認定被告於96年5、6月間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有10次,公訴意旨認該段期間內超過10次之詐欺部分,尚屬無法證明。而公訴人認該部分如構成犯罪,與附表編號12至21所示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表:
┌──┬────────┬───────┬──────────────────┐│編號│詐騙之時間│詐騙之地點││├──┼────────┼───────┼──────────────────┤│1│95年12月間某日│高雄市三民區正│甲○○向乙○○佯稱伊罹患骨癌,故投保││││興路上│癌症險,伊將保單之受益人填為乙○○,│││││然伊無錢可繳納保費,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00元予甲○○。│├──┼────────┼───────┼──────────────────┤│2│95年12月18日│高雄市某路邊│甲○○佯以社會局社工員「賴小姐」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乙○○諉稱伊乃│││││專責照顧甲○○之社工員,甲○○病重,│││││伊要帶甲○○北上就診,需要醫藥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6,00│││││0元至甲○○所申辦之高雄本揚郵局帳戶│││││內。│├──┼────────┼───────┼──────────────────┤│3│95年12月25日│高雄市某路邊│甲○○佯以社會局社工員「賴小姐」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諉稱 葉書 │││││樺病重,需要醫藥費施打止痛針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000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高雄本揚郵局帳戶│││││內。│├──┼────────┼───────┼──────────────────┤│4│96年1月22日│高雄市某路邊│甲○○佯以社會局社工員「賴小姐」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諉稱葉書│││││樺病重,需要醫藥費施打止痛針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800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高雄本揚郵局帳戶│││││內。│├──┼────────┼───────┼──────────────────┤│5│96年2月7日│高雄市某路邊│甲○○佯以社會局社工員「賴小姐」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諉稱葉書│││││樺病重,需要醫藥費施打止痛針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000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高雄本揚郵局帳戶│││││內。│├──┼────────┼───────┼──────────────────┤│6│96年2月12日│高雄市某路邊│甲○○佯以社會局社工員「賴小姐」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諉稱葉書│││││樺病重,需要醫藥費施打止痛針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9,000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高雄本揚郵局帳戶│││││內。│├──┼────────┼───────┼──────────────────┤│7│96年2月13日│高雄市某路邊│甲○○佯以社會局社工員「賴小姐」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諉稱葉書│││││樺病重,需要醫藥費施打止痛針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00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高雄本揚郵局帳戶│││││內。│├──┼────────┼───────┼──────────────────┤│8│96年2月16日│高雄市某路邊│甲○○佯以社會局社工員「賴小姐」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諉稱葉書│││││樺病重,需要醫藥費施打止痛針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00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高雄本揚郵局帳戶內│││││。│├──┼────────┼───────┼──────────────────┤│9│96年3月7日│高雄市某路邊│甲○○佯以社會局社工員「賴小姐」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諉稱葉書│││││樺病重,需要醫藥費施打止痛針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000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高雄本揚郵局帳戶│││││內。│├──┼────────┼───────┼──────────────────┤│10│96年3月8日│高雄市某路邊│甲○○佯以社會局社工員「賴小姐」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諉稱葉書│││││樺病重,需要醫藥費施打止痛針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00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高雄本揚郵局帳戶│││││內。│├──┼────────┼───────┼──────────────────┤│11│96年3月12日│高雄市某路邊│甲○○佯以社會局社工員「賴小姐」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諉稱葉書│││││樺病重,需要醫藥費施打止痛針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9,900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高雄本揚郵局帳戶│││││內。│├──┼────────┼───────┼──────────────────┤│12│96年5、6月間│高雄市新興區七│甲○○佯以社會局社工員「賴小姐」之名││至│共10次│賢一路75號「瑞│義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諉稱葉書││21││谷飯店」內│樺已經陷入昏迷,需要醫藥費、骨灰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瑞│││││谷飯店,將每次1,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金額裝於信封內寄放在瑞谷飯店櫃檯由│││││甲○○領取花用,共計10次。│├──┼────────┼───────┼──────────────────┤│22│96年7月6日│高雄市某路邊│甲○○佯以社會局社工員「賴小姐」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諉稱葉書│││││樺已陷入昏迷,需要醫藥費云云,致 蔡建 │││││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900元至葉│││││書樺所使用其外祖母王潘秋煌申辦之高雄│││││灣仔內郵局帳戶內。│├──┼────────┼───────┼──────────────────┤│23│96年7月18日│高雄市某路邊│甲○○佯以社會局社工員「賴小姐」之名│││(起訴書附表誤載││義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諉稱葉書│││為97年7月18日,││樺已陷入昏迷,應繳納之癌症險保費未繳│││應予更正)││,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8,90│││││0元至王潘秋煌申辦之上開高雄灣仔內郵│││││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