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9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巧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巧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11月1日7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應予刪除、②附表編號7「112年10月30日19時30分許匯款50,000元」應更正為「112年10月30日19時30分許匯款30,000元」、③附表編號9應補充「112年11月1日9時7分許匯款50,000元」;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巧苹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即行為時之000年0月00日生效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於本案均無適用。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按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仍為7年【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與新法同(均為5年),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月)輕於新法(3月),自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用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進而訛騙本案遭詐欺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含金融帳戶在內等資料給他人作為犯罪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未婚、無小孩」等語,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被 告 林巧苹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0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某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林巧苹之一銀及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楊怡琳 、 李依錡 、 張寶琴 、 王薇慈 、 翁彩雲 、 周美子 、 楊彩葳 、 楊志仁 、 李孟珒 及 許銘紘 等10人施用詐術,致楊怡琳、李依錡、張寶琴、王薇慈、翁彩雲、周美子、楊彩葳、楊志仁、李孟珒及許銘紘等10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列之匯款金額匯至林巧苹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內,除許銘紘所匯款項被圈存外,楊怡琳、李依錡、張寶琴、王薇慈、翁彩雲、周美子、楊彩葳、李孟珒及楊志仁等9人所匯款項,均旋遭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楊怡琳、李依錡、張寶琴、王薇慈、翁彩雲、周美子、楊彩葳、李孟珒、許銘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在逢甲大學附近之空軍1號貨運站,寄出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從臉書上找到貸款的資訊,對方要伊提供提款卡,說會把貸款的錢轉到伊的提款卡帳戶內,由對方把貸款的錢領出來給伊,再把提款卡寄還給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不是故意要提供,伊也是被騙,伊有換新的手機門號,所以LINE對話不見了,手機也不見了云云。
㈡
1.告訴人楊怡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怡琳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楊怡琳受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李依錡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依錡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依錡受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張寶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寶琴受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王薇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薇慈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王薇慈受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㈥
1.告訴人翁彩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翁彩雲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翁彩雲受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㈦
1.告訴人周美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周美子提供之對話紀錄、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
告訴人周美子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㈧
1.告訴人楊彩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彩葳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楊彩葳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㈨
1.告訴人李孟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孟珒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孟珒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㈩
1.告訴人許銘紘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銘紘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許銘紘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帳戶之事實。
1.證人即被害人楊志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楊志仁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被害人楊志仁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楊怡琳、李依錡、張寶琴、王薇慈、翁彩雲、周美子、楊彩葳、李孟珒、許銘紘及被害人楊志仁因遭詐騙而報案之事實。
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楊怡琳、李依錡、張寶琴、王薇慈、翁彩雲受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周美子、楊彩葳、李孟珒、許銘紘及被害人楊志仁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除告訴人許銘紘所匯款項被圈存外,其餘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未能提供其所稱貸款之任何事證,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案件眾多,廣為媒體所報導,各機關亦一再透過媒體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個人或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依其貸款經驗,可判斷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非貸款正常程序,竟於無任何信任基礎下,交寄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復提供金融卡之密碼,顯有可疑。足認被告於提供、交付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已可預見其交付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可能性甚高,詎被告竟仍提供、交付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堪認被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3年4月13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怡琳(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7日15時50分許112年11月1日12時37分許
50,000元
35,000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2
李依錡(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12時11分許
112年10月30日12時35分許
112年11月1日7時49分許
112年11月1日12時29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3
張寶琴(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9時42分許
112年10月31日9時44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4
王薇慈(提告)
假冒買家及「全家好賣家」客服
112年11月2日15時5分許
30,029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5
翁彩雲(提告)
假冒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及郵局客服
112年11月2日15時43分許
46,988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6
周美子(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7日9時34分許
112年10月27日9時35分許
112年10月27日9時36分許
112年10月27日9時37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7
楊彩葳(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19時28分許112年10月30日19時30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8
楊志仁(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11時30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9
李孟珒(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19時4分許
112年10月31日19時6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0
許銘紘(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9時5分許
112年11月1日9時8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