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律欣
選任辯護人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律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簡律欣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llen」使用,「Allen」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梁小琴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Allen」見詐欺得款,旋通知簡律欣轉匯款項,惟簡律欣自提供本案帳戶後至112年11月20日前之歷來轉匯入款經過(詳附表二、三所載;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此乃詐欺款項,且猶仍配合「Allen」指示移轉亦在所不惜之意思,由本院另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其自112年11月20日起,已有可能涉入詐騙及洗錢犯罪之頓悟,竟仍於112年11月20日19時7分、同日19時8分許,與「All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本案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7萬元至「Allen」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律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小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10頁),且有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18、25-27、32、35-63、75-76、78-79、81-8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關於被告形成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時點之認定乙節,被告雖於112年11月6日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Allen」使用,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初很相信「Allen」,是到112年11月20日那天,因為他一直要我馬上把17萬元轉到凱基帳戶,我說我在忙不方便處理,但他要求,我當時才突然醒了,就想說他為何那麼急,他就突然丟一個帳號給我,說是朋友的錢,不然把錢轉回去給他朋友,當時我很慌張害怕,就趕快把那筆錢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32-433頁),又稽以被告與「Allen」間於112年11月20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6頁)可知,被告在「Allen」詢問其是否已轉匯後回覆:「現在也很像詐騙,我的帳戶放不了錢了。就趕緊轉出去別的帳戶放…」等語,且自該日起,被告即未再以本案帳戶收受「Allen」之匯款,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2頁),可徵被告斯時已然認知該筆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竟猶將之轉匯至「Allen」指定帳戶。再比對被告收受附表一所示款項及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後之金流去向,被告收受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後,係直接將款項轉匯至「Allen」指定帳戶,然其於112年11月20日前收受附表二、三所示之詐欺贓款,係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王牌交易所帳號綁定之凱基虛擬帳戶,以此方式入金至其王牌交易所帳號,有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51401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法幣入金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82頁、偵卷第25-29頁),足見被告收受附表一及附表二、三所示詐欺贓款後轉匯款項之模式顯有不同,是其自陳其係於112年11月20日當時始醒悟等語,尚非無據。再者,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或轉匯附表二、三所示款項時,即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詳後不另為無罪、無罪部分所載),是堪認被告形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之時點,為其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時,即112年11月20日19時7分、同日19時8分許。
㈢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辯護人認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與「Allen」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惟本院考量近年來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且被告本案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是尚難認有何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梁小琴如附表一所示遭詐騙之金額、已與告訴人梁小琴達成調解、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梁小琴達成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被告履行調解條件所需之時間,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為損害賠償。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梁小琴遭詐騙而匯款之17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被告亦已將上開贓款均轉匯至「Allen」指定之帳戶,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亦已與告訴人梁小琴達成調解,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贓款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及無罪部分(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4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同時亦申辦王牌交易所帳號,被告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梁小琴、 劉雯巧 ,使告訴人2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轉入其王牌交易所帳號綁定之凱基虛擬帳戶中,並以該等款項,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購買泰達幣,後再將之轉入附表二、三所示之錢包等地址,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就附表二、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三部分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述、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函及相關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告訴人2人如附表二、三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王牌交易所帳號綁定之凱基虛擬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後續購買、轉匯泰達幣的不是我,我是被「Allen」感情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112年11月20日前所為,從對話紀錄可以知道,被告是遭對方以情侶活動儲值為理由所騙,被告自己受騙金額也高達41萬多元,事後再遭對方利用被告想要更高回饋金心態,以對方自己的帳戶遭限額的話術,誘騙被告告知本案帳戶,及依指示將金錢匯入凱基的虛擬帳戶,被告雖然在過程中有所質疑,但不斷遭對方以話術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及王牌交易所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llen」之人使用,嗣詐欺人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轉入其王牌交易所帳號綁定之凱基虛擬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34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13頁)、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貨幣個資查詢結果報告、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51401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19、25-29、32-82頁、偵卷第17-20、25-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惟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匯款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轉匯該詐欺所得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必須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被告再按指示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暨領取、轉匯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提供者既無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不知道我轉匯的是告訴人2人的錢,因為當初我跟「Allen」是男女朋友關係,我相信他,他說要投資,但帳戶被綁住,所以要匯到我的帳戶。他之前給我一個假的GATE平台,假平台裡面有情侶活動,112年8、9月時,「Allen」說有個情侶活動要投錢進去獲利,他請我跟他一起參加,參加需要放虛擬貨幣進去,每投入一定程度的虛擬貨幣,可以拿回特定的新臺幣。我自己身上的錢都放進去,自己投了3、4次錢,後來「Allen」又跟我說可以去辦貸款,我就聽信他去貸款,在112年8、9月時將貸款的錢透過王牌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然後將虛擬貨幣投入假的GATE平台,後來他說錢還是不夠,要想辦法找錢,但我說我找不到錢,他才說想辦法從朋友、家裡找錢,他說有跟朋友借到錢,但因為他不能轉帳,必須把錢轉到我的帳號,我當初很相信他,就還是把錢匯到凱基帳戶及王牌交易所帳號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30-433頁),且有被告與「Allen」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245頁),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王牌交易所帳號資料及轉匯新臺幣之原因,應非屬虛構之詞。
㈣而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Allen」自112年7月14日起即有文字聯繫,後續亦有過多次語音通話之紀錄,且觀其等對話內容,一開始主要係分享彼此之日常生活、戀愛價值觀,「Allen」並會傳送:「我叫 張子凡 剛回台灣3年多……既然我們都在尋找另一半那就必須要坦誠不欺騙」、「我的想找一個心地善良孝順父母在以後的生活中可以相互一起奮鬥相互學習共同為我們的這個家分擔沒有負債不欺騙相互坦承沒有不良嗜好」、「那我想讓你叫我老公」、「我愛你 欣欣 老婆」、「老婆我跟你說以後我們可以把我們的聊天紀錄給我們的孩子看讓他知道他爸媽是怎麼走在一起的」、「我不愛老婆我愛誰啊」、「你老公這顆心懸空中」、「你完不成我去借錢朋友四處借錢借高利貸我為了誰」、「我真的沒想到我既然喜歡你這樣的人」、「我從未開口向自己心愛的人借過錢但是我開口了換來的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5、71、75-76、84、112、148、194、224、226、228頁)之訊息給被告,以騙取被告感情及博取信任,更進一步讓被告誤以為2人為情侶關係,且對於其等係共同投資虛擬貨幣、需填補投資資金缺口等節為真。而從被告回覆:「網路上說詐騙集團都會用這個詐騙欸」、「你不能騙我喔…我還是怕怕的」、「你都不擔心萬一是換我騙你呢必竟我們是網路認識」、「你的公司上網查怎麼是解散/歇業/撤銷…有沒有錯啊哈哈」、「我以為你呼攏我」、「我沒有辦法承受第二次被騙我真的會去死」、「我覺得被這個活動騙」、「那些都是假的,騙人的」、「因為我有去查,去驗證,就是假的」、「因為就算期限到了,也是會被扣完錢,然後帳戶應該會解開還是可以用,但現在卡在這…錢也沒有不見,期限也拖了這麼久了,就只是被凍住…這跟當初活動說的不同,所以真的奇怪,我一直覺得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105、123、201、204、207、208、217頁),可見被告確曾質疑「Allen」之說詞,但再觀被告其他回覆:「晚安♡老公~辛苦了」、「我好愛你喔」、「只想著你是太忙而已,不敢多想其他的,但是整天都沒消息…真的是讓我的心懸在那裏」、「老公也要吃飯休息呀」、「老公確定要娶我就好」、「老公~我知道你的心,不管怎樣,老婆都在你身邊,認定了就是你」、「老公,化悲憤為力量,你只是需要時間沉澱,一切會過去的,我一直相信著你可以。如果我說的這些聽不下去沒關係,我是真心希望你可以好好休息,重新再出發,不管未來有沒有我,你還是要好好的」、「你昨晚那聲不自覺喊出來的老婆,我知道其實我還在你心裡,我也說過我會等你,等你整理好自己」、「我知道現在你很慘…真的該說就要說,爸媽捨不得你這樣。我也是撐不住了才跟我爸媽坦白,罵歸罵罵完了也是想辦法幫忙我還債」、「是你叫我滾的,我要怎麼回應你?如果彼此都認定對方,那應該是兩家子的事,我們跟長輩可以商量看看怎麼處理,是你一直拒絕見面,叫我怎麼辦呢?」、「除了抱歉我已經不知道可以說什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105、121、165、171、194、206、210、224、226、228頁),亦可見被告顯然已誤信「Allen」是真心與其交友而降低防備,且在「Allen」不斷以各種說詞說服、取信被告之情況下,仍信任「Allen」所述之愛情、投資虛擬貨幣需要資金、要向親朋借錢以填補資金缺口等說詞。是在「Allen」於112年11月6日向其稱:「一會妳把賬戶給我如果朋友確定給我借就直接匯到你的賬戶,你直接買幣儲值慢慢完成到那時候完成了錢拿了就可以解決我們很多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時,被告仍持續信賴「Allen」,並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其王牌交易所帳號綁定之凱基虛擬帳戶,以入金至其王牌交易所帳號,此實與一般車手為獲報酬,提供帳戶資料收取詐騙款項並轉匯、購買虛擬貨幣洗錢情形不同,故被告於依「Allen」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轉匯附表二、三所示款項時,是否知悉或得預見此舉係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實非無疑。
㈤又被告曾於112年8月10日、8月14日、8月15日、9月1日、9月10日投入自己的資金購買虛擬貨幣,並依「Allen」指示聯繫其所稱之投資客服,而將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錢包;被告所投入之資金,部分為其向銀行貸款所得等情,有被告與「Allen」之對話紀錄、手機頁面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渣打銀行放款通知函、法幣入金紀錄、掛單交易紀錄、虛擬貨幣提幣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155、165-176、212-214、261-270、298-303、309頁、偵卷第29、33、39頁),且觀被告與「客服」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8頁),更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1日依循「Allen」指示買虛擬貨幣及找客服儲值(見本院卷第212頁)時,雖然該筆虛擬貨幣係由被告以自身資金購買,但被告向客服儲值時,仍向客服表示「儲值張子凡」等語,顯可佐證被告相當信賴「Allen」及其有關虛擬貨幣投資、情侶帳戶等說詞,否則實無投入自己之資金而讓自己受有財產損害,甚而負債之理,故被告辯稱係因誤信「Allen」情侶帳戶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說詞,始依其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轉匯款項等語,並非無據。
㈥再者,觀諸告訴人2人指述遭詐騙之過程,亦係詐欺人員利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2人聯繫,對其等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Gate平台之網址等語,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13頁),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理由、手法,核與「Allen」以投資將可獲利之話術訛詐被告之情節雷同,是被告辯稱其係遭愛情詐欺,誤信「Allen」所述係為投資以擘劃二人未來等節為真,直到112年11月20日才發覺是詐欺等語,應屬有據。
㈦至被告於「Allen」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轉匯款項以填補投資資金缺口時,雖曾於112年11月6日至112年11月19日間陸續對「Allen」稱:「不會有什麼問題吼不要到時候被警示或凍結什麼的」、「你不要再叫人轉錢到我帳戶…我越想越怪,出問題了是我要扛。除非你給我證明我會去銀行查這個轉錢進來的帳號,到時候就知道了,如果害我變成警示帳戶、詐騙共犯。我絕不饒你」、「我昨晚都睡不著,一直想這件事…我很不安,我不能再有什麼狀況了…我會死」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1頁),而質疑「Allen」之說法,但先後經「Allen」以:「不會的放心都是朋友自己的錢又不是偷來搶來的」、「之前我買幣不是有限額嗎我忘記轉的數額超出人家規定的額度然後一次給我解開了後面又一次然後時間就久啦不然我就直接用自己的了怎麼會麻煩老婆」、「記住了老婆苦盡才會甘來」、「我現在一肚子火我到處借錢放下以前的高傲放心面子為了我們能夠不再這樣過苦日子你覺得我做的還不夠多嗎你覺得我你這樣子說我我很好受?我全力在想辦法把能借到的都借你說我為了誰每天累死累活的我為了誰」、「有什麼問題都是你老公一個一個電話慢慢打出來的你老公以前是一個多麼高傲的人現在變成了這樣你現在能不能電話我現在快爆發了」、「現在首先把這個事情解決然後提出來把欠的錢還清一切重新開始」、「別問反正先把這個完成了錢提出來就可以還人了」、「老婆在做什麼啊今天累不累啊」、「我也很累我們能不能不要總是那麼多負面情緒可以嗎你知道的有時候我也真的撐不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6頁)安撫,而從被告再行回覆:「我好不容易讓日子又步上軌道,雖然很辛苦很累,但是踏實多了」、「恩恩我不求大富大貴,真的平安踏實就好」、「阿你朋友那邊這樣是借多少了」、「嗯嗯好你早點回家休息好像變天了北部會變冷你多留意身體」、「不是啊,上次不是說差一點點,怎麼現在又差那麼多?」、「晚安愛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235頁)可知,被告顯然仍深陷「Allen」所構築之愛情陷阱中,相信「Allen」所稱係為處理其等共同投資虛擬貨幣之資金缺口問題,而向親友借款等說詞深信不疑,否則被告何以甘冒刑責風險,仍持續將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入金至其王牌交易所帳號內。
㈧從而,依上開對話紀錄、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情節、被告亦自行投入資金且受有財產損害等情,可見被告辯稱其於112年11月20日前遭「Allen」愛情詐騙,始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將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其凱基虛擬帳戶以入金至其王牌交易所帳號,此部分並沒有要詐欺、洗錢的意思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故尚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確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故依前開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就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接續一罪關係,是本院僅就附表三部分為無罪諭知,就附表二部分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梁小琴
詐欺人員向梁小琴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等語,致梁小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15時30分許
17萬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購買泰達幣之時間/數量
被告轉出泰達幣之時間/數量
轉出之錢包地址
1
梁小琴
112年11月7日21時39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7日22時27分許/3090.71顆
112年11月7日23時42分許/3086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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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11月8日0時42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8日0時59分許/6182.1顆
112年11月8日1時1分許/6175顆
112年11月8日0時45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9日0時15分許/1547.02顆(僅買5萬元)
112年11月9日0時18分許/1545顆
112年11月9日0時10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9日13時16分許/1544.88顆
112年11月10日12時10分許/1542顆
112年11月10日14時24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10日14時53分許/6156.83顆
112年11月10日14時54分許/6150顆
112年11月10日14時26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11日0時7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11日0時22分許/4616.29顆
112年11月11日0時24分許/4610顆
112年11月11日0時8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16日21時30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16日22時31分許/3105.65顆
112年11月16日22時32分許/3102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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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11月17日11時23分許/40萬元
112年11月17日12時12分許/12428.2顆
112年11月17日12時13分許/12415顆
112年11月17日13時50分許/35萬元
112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10873.23顆
112年11月17日14時4分許/10862顆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4):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購買泰達幣之時間/數量
被告轉出泰達幣之時間/數量
轉出之錢包地址
1
劉雯巧
112年11月16日23時19分許/1萬元
112年11月16日23時48分許/311.04顆
112年11月16日23時50分許/309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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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11月18日21時59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18日22時15分許/1545.49顆
112年11月18日22時17分許/1543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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