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丁○○」之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戊○○係夫妻,戊○○為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1樓之隆製針織有限公司(下稱隆製公司)登記負責人,甲○○則為隆製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係戊○○之弟,亦於民國84年8月19日登記成為隆製公司股東,出資額登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86年11月24日隆製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丁○○登記之出資額增加為80萬元。詎甲○○、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3年6月30日,明知丁○○並未同意不分配隆製公司盈餘,竟共同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為:「…(2)本公司92年度盈餘為-7657,故並無盈餘可分配。…」之「隆製針織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不分配盈餘同意書)1紙,並推由甲○○於前揭同意書之「簽立同意書股東」欄下,偽簽「丁○○」之署名1枚,並盜用丁○○因報稅需要放置在甲○○處之印章,蓋用「丁○○」之印文1枚,偽為丁○○已同意隆製公司92年度不分配盈餘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份股東同意書,並持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存查而行使之。
(二)甲○○、戊○○又承前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2日,明知丁○○並未同意將隆製公司股東登記名下之出資額全部轉讓退股,竟共同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載有:「茲同意下列事項:…股東丁○○原出資新臺幣捌拾萬元,其全部出資轉讓予原股東戊○○承受…」等不實事項之「隆製針織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股權轉讓同意書)1紙,並推由戊○○於前揭同意書右下方股東姓名欄位旁,偽造「丁○○」之署名1枚,偽為丁○○移轉原登記出資額80萬元予戊○○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份股東同意書,復將前揭股權轉讓同意書檢附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後,委由不知情之嘉禾會計師事務所人員 陳定誠 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股東出資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丁○○出資轉讓予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丁○○、隆製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由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雖經辯護人以該錄音帶未經被告甲○○同意錄製,且為告訴人丁○○自行製作為由,認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固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丁○○所提出之前揭錄音帶,固係在其與被告甲○○之電話通話中,未告知被告甲○○之情形下所錄製,惟前揭錄音帶既係由通訊之一方即告訴人丁○○所錄製,則被告甲○○本難期有隱私之期待,且告訴人丁○○錄音之目的係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而根據前揭錄音帶播放內容所製作之譯文(見本院卷第57-3頁至第57-5頁),既為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場聽取核對後並簽名,自亦具有證據能力無疑。從而,辯護意旨以上開錄音譯文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因而主張其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可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經查:本件告訴人丁○○、證人即丁○○與被告戊○○之母己○○○、證人即被告甲○○之兄乙○○、證人嘉禾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陳定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甲○○與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卷附之84年8月19日、86年11月24日隆製針織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共4紙、經濟部94年12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433356520號函影本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影本各1紙、91年9月20日、93年6月30日及94年12月12日隆製針織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紙、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1紙、隆製公司股利憑單影本
6紙等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461號卷第24至第27頁、95年度他字第8196號卷第6至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49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復於審判期日經本院一一提示前揭證據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是可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戊○○就其二人先於93年6月30日,推由被告甲○○於前揭不分配盈餘同意書之上,盜用告訴人丁○○之印章蓋用印文及偽簽「丁○○」之簽名各1枚;復於94年12月12日,推由被告戊○○於前揭股權轉讓同意書上偽簽「丁○○」之簽名1枚,並持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均仍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均辯稱:74年被告甲○○獨資開設長隆針織廠,81年或82年間被告戊○○從娘家借款100萬元供長隆針織廠週轉用,當時也不確定是告訴人丁○○出的錢,84年隆製公司才成立,不可能借錢3年後才投資公司;86年隆製公司再辦理增資400萬元,丁○○也沒有拿80萬元參與增資,89年到91年的盈餘有分配股東紅利,但只有把報稅單交給丁○○並沒有實際分紅。
是以丁○○和被告戊○○之母己○○○都是隆製公司的人頭股東,應該已經概括授權被告二人可以代簽公司的相關文件,因此才代簽丁○○的名字在股東同意書上,並無偽造文書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戊○○為夫妻關係,被告戊○○為隆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甲○○則為實際負責人;告訴人丁○○於84年之前確曾委由其母己○○○將標會所得之款項1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戊○○,供作被告二人業務使用;且被告甲○○、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確實於未告知丁○○之情形下,擅自使用丁○○之印章蓋用印文
1枚及代簽「丁○○」之署名2枚,先後填置前揭不分配盈餘同意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各1份,並委由不知情之嘉禾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陳定誠持股權轉讓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以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196號卷第58頁、第60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第100頁背面至第102頁),亦與證人陳定誠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無訛(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196號卷第86至88頁);而被告二人行使前開股權轉讓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股權轉讓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亦有經濟部94年12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433356520號函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196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以上事實均首堪認屬實在。
(二)按刑法上偽造之概念,係以行為人並無製作權,惟冒有製作權人之名義,製作不實內容之文書及物品行為而言,亦即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並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亦應包括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再按「授權」,固有所謂概括授權與一部授權之別,然除當事人間對於授權範圍有明確約定外,自當以一部授權、個別授權為常見;且論理上,無論概括授權或一部授權,當僅以不違背授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之前提下,始得認在原始授權範圍之內。被告2人雖辯稱:告訴人丁○○並非隆製公司實際出資股東,僅是人頭,且關於隆製公司營運行為等相關事項,丁○○事前已有概括授權同意被告2人簽名或用印云云,然查:
⒈隆製公司前於84年為公司登記及91年間變更公司章程時,
所出具予主管機關之股東同意書2份,均係由被告2人交付告訴人丁○○親筆簽名於其上一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4年被告甲○○叫我簽隆製公司的文件,91年9月20日「隆製針織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也是被告甲○○拿給我簽的,我看到有寫股東簽名就簽了,我後來去查才知道是因為當時經濟部在查人頭股東,要股東再親筆簽名。被告甲○○當時只有拿這張同意書給我簽,沒有看到同意書上所載的隆製公司修訂的章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75頁至第77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91年9月20日「隆製針織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應該是丁○○自己簽的等語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196號卷第37頁),自堪認屬實。
⒉而依前揭91年9月20日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為:「茲同意
下列事項:一、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增加所營事業,詳如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二、因前項修訂章程如附「隆製針織有限公司章程」。…」等內容以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196號卷第7頁),隆製公司於
91年間就變更章程等重大事項之同意書,被告甲○○、戊○○係交予丁○○親自簽署。是被告2人若認 渠等 自始已獲得丁○○之概括授權,則於隆製公司84年設立登記時,或於91年9月20日隆製公司變更章程時所需出具之股東同意書上,均可由渠二人直接代丁○○簽名用印即可,何必大費周張另行交予告訴人丁○○請求其親自簽名用印於其上?是以被告2人前揭辯稱已得告訴人丁○○概括授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並未授權他人書寫文件或在股東同意書蓋用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應屬有據。
⒊再依卷附告訴人丁○○與被告甲○○於94年間對話之錄音
帶及本院98年2月27日勘驗筆錄1份內容所示:「被告甲○○問:以前你那個100萬,那個是算投資,還是怎樣?當初你拿來的時候說要投資,還是怎樣?丁○○:因為本身我投資…。丁○○:因為本身我投資,但是每年我也沒看到紅利,我也沒有簽收到紅利單。被告甲○○:對,我知道,那每年領30幾萬。丁○○:我哪有領30幾萬。被告甲○○:下次我拿資料給你,年底我有拿30萬、25萬、30幾萬,有沒有,好幾年我都有拿你,有沒有。丁○○:頂多是這樣,你也是分紅而已!而本身我是投資。被告甲○○:你那是分紅,跟年終獎金是沒有關係的,年終獎金,你不能把那當年終獎金。丁○○問:換我問你,你認為我是投資,還是借你?被告甲○○答:我認為你是投資的,你當初, 阿珍 也知道,你們大家都知道,…」等情以觀,可知至遲於94年丁○○與被告甲○○對話當時,雙方即已因認知差異而產生金錢糾紛;且告訴人丁○○於94年11月29日亦曾請求與隆製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乙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196號卷第97頁),顯見告訴人丁○○與被告甲○○、戊○○至遲於94年間即因金錢糾紛,雙方關係不復往常,衡情告訴人丁○○自不可能輕易答應將登記為其所有之隆製公司股權無條件轉讓予被告戊○○,被告二人經商多年,社會經驗豐富,對此一事實亦不能諉稱不知。是被告二人既明知告訴人丁○○不可能同意轉讓股權,仍執意推由被告戊○○代簽丁○○之署名於前揭轉讓股權之股東同意書上並持以登記,渠二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殆無可疑。
⒋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底時,被告甲○
○或戊○○有拿股權轉讓同意書給我簽,他們說我人頭不用作了,要把我的股份轉讓給被告甲○○或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94年股權轉讓同意書,是我拿給我媽媽簽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屬實。而被告二人與證人己○○○並未同住,此為被告二人所自承,則被告二人於此情形下,仍特別將轉讓股權之股東同意書持交證人己○○○親自簽名,自無理由不將同一份股東同意書交由每日均至公司上班之告訴人丁○○親簽之理。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11月被告甲○○叫我簽股東讓渡書,這是第3次叫我簽,之前有叫我簽2次,我都拒絕,第1次叫我簽的時候被告戊○○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應屬可信。被告戊○○雖另辯稱:我不記得丁○○有沒有拒絕在這份股權轉讓同意書上簽名,我忘記股權轉讓同意書是否有交予丁○○簽署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證人即被告甲○○之兄乙○○、證人己○○○於本院審
理時雖均證稱:渠等為名義上之股東,亦同意被告2人將渠等列為隆製公司股東,且其後亦同意被除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第100頁背面至第102頁),然渠二人所證情節縱認屬實,亦不足以推論告訴人丁○○亦同意被告甲○○、戊○○可不經其同意即簽署其姓名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是以上開證人2人之證詞,並無解於被告二人之罪責。
⒍綜上,被告甲○○、戊○○於93年、94年間先後在前揭不
分配盈餘同意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上自行蓋用丁○○之印章,並代簽丁○○之簽名,渠等既未事前獲得丁○○之概括授權,而94年間雙方復因長隆針織廠勞資糾紛等而生有齟齬,感情日趨惡化,於此情形下,被告2人應已明知丁○○不可能同意摡括授權甚明。被告2人於此情形下,仍執意偽簽告訴人丁○○之姓名及盜蓋其印文於前揭股東同意書上並持以登記,渠2人顯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至明。
(三)又被告甲○○、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甲○○盜用告訴人丁○○印章,蓋用「丁○○」之印文及偽簽「丁○○」之署名於不分配盈餘同意書,致丁○○受有不分配盈餘之損害;復推由被告戊○○偽造「丁○○」署名,表示轉讓出資退出隆製公司股東之意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致丁○○自隆製公司登記股東除名,丁○○股東權益自受有損害,而隆製公司因此亦生股東糾紛,影響公司營運,亦有損害,另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亦因此而為登記事項之變更,影響其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甲○○、戊○○上開2次犯行,對告訴人、隆製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均足生損害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各節,均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二人犯行經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為論究。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部分雖經修正,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該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依裁判時第55條規定論科,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五)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甲○○、戊○○如事實欄第一項(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二)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甲○○、戊○○,就上開兩次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相近,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認,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
2人與告訴人丁○○間本屬近親,因資金借貸糾紛生有嫌隙,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丁○○溝通協調,反未經告訴人丁○○之同意,即擅作主張為上開2次犯行,偽為告訴人丁○○同意不分配盈餘及轉讓股權之意思表示,復申請主管機關將丁○○之股份登記移轉予被告戊○○,使告訴人丁○○擔任隆製公司股東之身分遭變更,有損於告訴人丁○○之權益,復損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已破壞他人對文書真正之信賴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且其犯後仍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惟被告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被告甲○○雖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惟其有正當職業,素行非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二人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分別偽造之「丁○○」之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盜用「丁○○」之印文1枚,係以真正「丁○○」之印章所蓋用,非屬偽造,僅係盜用而已,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另如附表1、2所示偽造之不分配盈餘同意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各1紙,均未扣案,且股權轉讓同意書業經被告提出交付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已非屬其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12月12日,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施以詐術,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前揭丁○○轉讓出資予被告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被告甲○○與 簡淑 因而詐得登記股權移轉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甲○○、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丁○○所提出於94年間與被告甲○○之通話錄音帶1捲與譯文1份、及隆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戊○○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並均辯稱:丁○○交付予被告甲○○、戊○○之100萬元,並非隆製公司之股款,而係被告甲○○於81年、82年間因長隆針織廠需租用廠房,購買機器等各項人事費用,向丁○○所商借之款項,且被告2人有陸續還款,並無詐欺之情等語。辯護意旨則以:隆製公司本來是被告夫妻2人之公司,丁○○是人頭股東,並未實際出資,故被告甲○○雖於94年12月16日將告訴人丁○○之股權變更為被告戊○○所有,但丁○○並未因此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失,丁○○當初借給被告
2人的款項100萬元也已還清,並無詐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我是去找我媽媽借錢,丁○○拿100萬元,我認為這是借款。之後隆製公司設立,因為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要有5個股東,我才找自己人來當股東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拿錢的時候,被告甲○○沒有說清楚,交錢的時候我自己也不知道是不是投資隆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不衝突。是以本件告訴人丁○○雖確有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二人,惟雙方或因親人情誼信任,並未言明該筆款項係屬借款或屬投資隆製公司之股款一節,堪予認定。
(二)再參以84年隆製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告訴人丁○○所登記之出資額為20萬元,後於86年間隆製公司辦理增資時,丁○○之登記出資額則由20萬元增加為80萬元等情,此有卷附之隆製針織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各2份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461號卷第24至第2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84年被告甲○○叫我簽隆製公司的文件,我只知道是出100萬元,我沒有問被告甲○○為何我的出資額一開始是登記20萬元,後來隆製公司有無再增資我不知道,是到96年我去調公司的資料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由是可知,告訴人丁○○於84年隆製公司設立之際,即已明知其出資額僅登記為20萬元,而非其所交付被告二人之款項100萬元,是若告訴人丁○○認該100萬元確屬投資隆製公司之投資款,衡情其應對實際出資額與登記出資額相差高達五倍之顯然不合理處,嚴正異議,自不可能毫無意見之理。且嗣後隆製公司辦理增資,告訴人丁○○亦一無所知,此與一般常情,顯然有悖。
(三)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87年開始被告甲○○將隆製公司股利的稅單連同長隆針織廠的薪資所得稅單一起給我,我沒有拿到任何的股利、紅利,但也沒有追問,當時是被告甲○○跟我講說公司沒有賺錢,讓我拿來抵一些稅。83年到93年間,被告甲○○沒有跟我報告過隆製公司的業務運作,我也沒有追問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其自84年出登記為股東起,迄93年間止,就其本人有無收到公司紅利,或隆製公司之營運情形,均未加以過問,益徵被告二人所辯告訴人丁○○純係人頭股東一節,並非全然無憑。
(四)另查,證人即記帳士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4年隆製公司設立登記,是我所辦理的。當初設立隆製公司時,被告甲○○說沒有資本額,我就幫他找金主先借錢出來辦公司,但要付利息,所以被告甲○○只是去銀行簽名開戶,實際上沒有拿出登記這100萬元,存摺、印鑑都是放在金主那,匯進去的錢金主自己又轉走了,增資時的情形也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而證人丙○○與告訴人及被告間均非親非故,衡情自無干冒受偽證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說謊迴護被告二人之理,其前揭所為證言應堪採信。從而,倘隆製公司成立時,被告甲○○已自告訴人丁○○處取得100萬元之投資款,則當無另行支付利息向他人商借款項辦理公司登記之理,由此可見被告甲○○於84年隆製公司辦理設定登記之際,並未以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前揭100萬元作為成立隆製公司之投資款,是以被告2人辯稱向告訴人丁○○取得之100萬元是借款,而非投資隆製公司之股款等語,尚非純屬虛構。
(五)至卷附前揭告訴人丁○○與被告甲○○於94年間對話之錄音帶及本院98年2月27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7-3頁至第57-5頁),其內容顯示被告甲○○曾再三強調其有給付丁○○分紅,並表明認為前揭告訴人丁○○提供之10
0萬元為投資款,均業見前述。然查,告訴人丁○○該筆
100萬元款項所交付之時間應係在81年至83年間一節,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196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頁),核該款項交付之時點與隆製公司成立之時間係在84年間,並不吻合。佐以告訴人丁○○係在長隆針織廠擔任員工,其所領取的薪資、年終獎金都是長隆針織廠所發放等節,業據丁○○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而衡諸吾國社會常情,公司紅利除股東分紅外,亦多有有員工之分紅。是縱認依前揭譯文所示,被告甲○○自87年至93年間每年年底給付告訴人丁○○之款項均係分紅性質,亦無從逕行斷定該分紅係屬股東分紅或員工分紅,自更無從遽予推論告訴人丁○○所提供前揭100萬元款項確係投資隆製公司之股款。
(六)是告訴人丁○○於交付100萬元予被告2人之初,既未就該筆款項之性質明確約定,且丁○○於登記為隆製公司股東後,就其登記出資額與實際出資額不符之情形,亦未表示異議,復未實際出資參與隆製公司嗣後之增資;且自87年起至93年止,告訴人丁○○雖均有收受隆製公司股利憑單,卻均未過問隆製公司是否有分紅或營運情形等事宜;參以被告甲○○辦理隆製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之100萬元股款,亦係委由證人丙○○向他人商借。依上情以觀,被告2人辯稱該100萬元係向告訴人丁○○所借,乃長隆針織廠週轉所需之款項,並非用以投資隆製公司之股款等語,顯非無稽。
(七)末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甲○○於90年年初還了10萬元,91年年初還10萬元,91年丁○○小孩繳學費,給了4萬5千元的支票,92年丁○○買車,又給他50萬元,93年又還了15萬元等語;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初跟丁○○借的錢,後來84年丁○○買車子有給他2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以上所陳雖均為告訴人丁○○所否認,惟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另證稱:在84、85年間,因為要買車,我私底下向被告戊○○借款27萬元,在90年1月、91年2月被告甲○○只有在農曆年年底給我10萬元左右,這應該年終獎金,不是還錢,92年6月被告甲○○有開給我50萬元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由此可見告訴人丁○○與被告甲○○、戊○○間多年來確有為數不少之金錢往來,又參諸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丁○○誼屬至親,又為告訴人丁○○之老闆,彼此間之金錢往來或係基於親屬情誼之周轉、借貸、贈與、信託,姐弟之間就各該金錢交付之法律關係既未言明,復未簽立字據,時日推移後,難免不復記憶,或就其原始之關係多所誤認或錯記,此乃在情理之中。是以本院自難排除被告二人於主觀上確係認知告訴人丁○○所交付之前揭
100萬元係屬親屬間之借款,且彼此間諸多金錢往來係用以陸續清償前揭借款之用,被告2人如此認知縱於客觀上與事實未必相符,惟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仍難確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詐欺得利之意圖,是自難遽以詐欺得利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詐欺得利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難遽論被告犯有詐欺得利之罪責;惟上開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共同犯罪部分,公訴人認與被告二人上揭已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時間│文件名稱│備註││號││││├─┼──────┼───────┼─────────┤││93年6月30日│隆製針織有限公│盜用「丁○○」印文││1││司股東同意書│1枚(毋庸沒收)、│││││偽簽「丁○○」署押│││││1枚(應沒收)│├─┼──────┼───────┼─────────┤││94年12月12日│隆製針織有限公│偽簽「丁○○」署押││2││司股東同意書│1枚(應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