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02號
103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明宗指定辯護人陳信凱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15號、102年度偵緝字第937、938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明宗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温明宗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起,任職於 瑞于 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1樓,下稱瑞于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運送客戶訂購之貨物,並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1年8月15日下午某時,隨同瑞于公司員工 張耿豪 ,收取如附表一客戶所交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9,132元後,在行經左營高鐵站附近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張耿豪表示欲至左營高鐵站上廁所,而攜帶上開因業務所持有之貨款離開,侵吞入己、挪為私用,旋即逃逸無蹤。
二、温明宗復自101年9月28日起,任職於通一菸酒專賣店(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下稱通一菸酒),擔任司機,負責運送客戶訂購之貨物,並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1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東急屋實業有限公司鳳南總店」收取貨款29萬3,
883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貨款侵吞入己、挪為私用,旋即逃逸無蹤。
三、 溫明宗 又自102年2月20日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東明商行」擔任送貨員,負責運送客戶訂購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2年2月2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載運附表二所示貨品,欲送往臺南市○區○○路○○○號「正忠排骨東寧店」之顧客處,在運送途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貨車內裝載之附表二貨品移置他處,而侵吞入己後,棄置上開貨車於「東明商行」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倉庫前,即逃逸無蹤。
四、分別因瑞于公司負責人 吳季頻 、通一菸酒負責人 賴慶忠 及東明商行負責人 李鳳英 發覺有異,且無法聯絡溫明宗,始悉上情。
五、案經賴慶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李鳳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瑞于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温明宗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次業務侵占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共3罪。被告三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屢次利用送貨員之機,侵占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各該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及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103年度易字第302號卷第49-50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一┌──────┬────┬──────┐│瑞于公司│代表人│應收帳款││客戶名稱││(新臺幣)│├──────┼────┼──────┤│ 太漢 商行│鄭 達淇 │1萬4,602元│├──────┼────┼──────┤│ 義成福 商行│ 江柏朱 │6,345元│├──────┼────┼──────┤│ 美崙 商號│ 陳玉蓮 │1,060元│├──────┼────┼──────┤│ 新永元 記│ 余華崇 │7,915元│├──────┼────┼──────┤│ 徐黃玉屏 │徐黃玉屏│5,280元│├──────┼────┼──────┤│ 莊明虎 │莊明虎│7,360元│├──────┼────┼──────┤│ 阿娥 商號│ 黃何雪娥 │3,570元│├──────┼────┼──────┤│國宅購物中心│ 蔡明偉 │960元│├──────┼────┼──────┤│ 南施 商號│ 沈彩琴 │7,120元│├──────┼────┼──────┤│ 福梨 商號│嚴 蘭芳 │4,920元│├──────┼────┼──────┤│總計││5萬9,132元│└──────┴────┴──────┘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物品數量│物品單價│小計│││││││├──┼──────────┼────┼────┼──────┤│1│白米(西螺壽司米)30│25包│1,040元│26,000元│││公斤裝││││├──┼──────────┼────┼────┼──────┤│2│美食家沙拉油18公升裝│2桶│760元│1,520元│├──┼──────────┼────┼────┼──────┤│3│美食家好炸油18公升裝│15桶│670元│10,050元│├──┼──────────┼────┼────┼──────┤│4│特級砂糖50公斤裝│2包│1,180元│2,360元│├──┼──────────┼────┼────┼──────┤│5│太白粉(ES)25K│1包│780元│780元│├──┼──────────┼────┼────┼──────┤│6│信全冬粉(寬)│4包│280元│1,120元│├──┼──────────┼────┼────┼──────┤│7│切枝│1包│420元│420元│├──┼──────────┼────┼────┼──────┤│8│油泡│2包│400元│800元│├──┼──────────┼────┼────┼──────┤│9│素鴨肉│3包│400元│1,200元│├──┼──────────┼────┼────┼──────┤│10│萬家香素蠔油10斤│1箱│800元│800元│├──┼──────────┼────┼────┼──────┤│11│柴魚片(三魚)│4包│170元│680元│├──┼──────────┼────┼────┼──────┤│12│金蘭甘醇油膏10斤*4│3罐│160元│480元│├──┼──────────┼────┼────┼──────┤│13│福華沙茶醬3K(6入)│8罐│360元│2,880元│├──┼──────────┼────┼────┼──────┤│14│冰糖(細粒)│1包│120元│120元│├──┼──────────┼────┼────┼──────┤│15│味磳5斤(將)細│1盒│110元│110元│├──┴──────────┴────┴────┴──────┤│總計49,320元│└──────────────────────────────┘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證據│主文│├──┼──────┼───────────────────┼─────────────┤│1│一,瑞于公司│證人吳季頻(告訴代理人)、張耿豪(瑞于│温明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部分│公司員工)、 張騰友 (瑞于公司員工)、鄭│徒刑捌月。││││達淇(太漢商行負責人)、 陳美真 (太漢商│││││行員工)、江柏朱(義成福商行負責人)、│││││余華崇(新永元記負責人)、莊明虎、 黃文 │││││雄(阿娥商號員工)、 邱金桃 (國宅購物中│││││心員工)、沈彩琴(南施商號負責人)、嚴│││││蘭芳(福犁商號負責人)之證詞,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試用切結書、切結書、│││││保證書、人事履歷資料,瑞于公司之估價單│││││、設立登記表、統一發票(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225號卷第5-30、42-43、45-5│││││2、54-59、61-62、71-72、80、88-89│││││頁、同署102年度偵緝字第937號卷第│││││46-47頁)││├──┼──────┼───────────────────┼─────────────┤│2│二,通一菸酒│證人賴慶忠(告訴人)、 劉錦福 (通一菸酒│温明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部分│員工)、 張容蓉東急屋鳳南總店會計)之│徒刑壹年。││││證詞、被告之人事履歷資料、東急屋百貨連│││││鎖請款單暨估價單、通一菸酒之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1年10月│││││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googlemap資料(前鎮分局警卷│││││第5-8、11-13、15頁、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3492號卷第12頁、同署102年度│││││偵緝字第938號卷第14-15、21、25-26、│││││28-29頁)││├──┼──────┼───────────────────┼─────────────┤│3│三,東明商行│證人即告訴人李鳳英之證詞、被告於東明商│温明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部分│行之之人事資料卡、銷貨單、東明商行員工│徒刑捌月。││││工作守則、貨品及貨車照片(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1、9-11頁、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215號卷第20-31、68-6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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