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潔前 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3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99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在綽號「 阿昌 」之友人位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邱潔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口,而於99年10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前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1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紀錄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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